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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民终3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杨玉龙、池艳梅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玉龙,池艳梅,王艳,山东德州金太阳生态园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民终3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玉龙,男,1969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池艳梅,女,1971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斌,山东德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艳,女,198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鲍荣军,山东才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映彤,山东才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山东德州金太阳生态园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东风西路三里庄。法定代表人:王领邦,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键,男,1989年7月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上诉人杨玉龙、池艳梅因与被上诉人王艳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1402民初2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玉龙、池艳梅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2、一、二审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2013年2月6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50万元,上诉人当日完成了50万元的出借义务;2013年2月13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转账50万元,用于偿还2013年2月6日的借款。涉案的这50万元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贷关系,上诉人取得该50万元有合法的理由。涉案的50万元借款关系与(2013)德城民初字第2135号民事调解书中确定的债权并非是同一笔借款,也与在执行的(2014)德城执字第806号执行案件无关。被上诉人应当对该调解书提出异议,而不应当另行提起不当得利诉讼,且该调解书确认的债权并未实现,并不存在重复获利的情形,不当得利的条件未成就;二、被上诉人既然认定已经履行了还款义务,就不应与上诉人达成调解书,被上诉人以“第三人账簿无法获取”为由推翻调解书确定的事实不能成立;三、涉案的50万元款项发生在2013年2月13日,双方达成调解书的日期是2014年4月11日,被上诉人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王艳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要求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山东德州金太阳生态园有限公司辩称,同被上诉人答辩意见。王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判令两被告返还5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2月13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2月6日,被告杨玉龙为贷款甲方,原告王艳为借款乙方,第三人金太阳公司为保证丙方,三方共同签订了一份《民间借贷合同》,由原告向被告借款50万元,第三人作为担保人,合同对各自的权利、义务等作出了约定。2014年4月11日,本案两被告作为原告以本案的原告和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以未偿还所借款项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作出了(2013)德城民初字第2135号民事调解书,原告及第三人共同偿还被告借款本息55万元,该调解书现已生效。2013年2月13日,原告王艳通过自己的卡号:62×××02向被告池艳梅卡6223191407217822转账50万元。另外还查明,原告与被告之间仅有这一笔借贷往来。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民间借贷合同》、借条、银行明细表、(2013)德城民初字第2135号民事调解书、执行裁定书、个人业务转账回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各方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依法认定为合法有效证据。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方已接收到被告方的借款50万元,该笔债权已有(2013)德城民初字第213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由原告及第三人共同偿还。由于原告与被告之间双方均认可只有这一笔借款,被告池艳梅收到原告的50万元转款,在该债权由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后,就没有合法依据,原告方受到50万元的财产损害,而被告方获得了50万元财产利益,且受益与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符合不当得利的一般构成要件。至于被告辩称该款项是第三人偿还的其他的欠款,则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也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50万元的请求应予支持。判决:被告返还原告500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财产保全费4120元,共计8520元由被告承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杨玉龙、池艳梅提交银行流水明细、证人证言、行车证等证据一组,证明上诉人与案外人周相平共计向被上诉人王艳转账47万元及本案涉案借款并未清偿的事实。本院依法组织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王艳及原审第三人山东德州金太阳生态园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事实均不认可。另,二审中查明,关于2013年2月13日王艳向池艳梅的转款50万元,杨玉龙、池艳梅一审中陈述:“……(50万元)实际上是第三人借用被答辩人(王艳)的账户,向其债权人周相平偿还借款,第三人按照周相平的要求将款项转入池艳梅账户。……”二审中陈述:“被上诉人于2013年2月13日的转款行为,只是暂时的金钱质押,……被上诉人以春节用车为由,意欲取回质押车辆鲁A×××××,经协商被上诉人同意将50万元现金,质押于出借人处……”。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有:1、上诉人杨玉龙、池艳梅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应否返还被上诉人王艳50万元;2、本案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院根据本案事实及有关法律对当事人争议焦点问题分析如下: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即上诉人杨玉龙、池艳梅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应否返还被上诉人王艳50万元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池艳梅、杨玉龙与被上诉人王艳于2013年2月6日签订了《民间借贷合同》,双方形成50万元的民间借贷关系,经2014年4月11日的(2013)德城民初字第213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了王艳与第三人的共同偿还义务,且已进入执行程序。本案中,王艳起诉主张2013年2月13日向池艳梅的转账50万元系不当得利,池艳梅、杨玉龙应举证证明占有该款项的法定或约定理由。关于取得该款的理由,上诉人池艳梅、杨玉龙在一、二审中的陈述不一致,关于占有该款项的依据未作出合理解释。其提交的证据亦无法证明上诉人取得该款项有合法理由,继续占有该50万元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依据,构成不当得利,一审法院判决其返还该款项并无不当。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即本案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诉讼时效自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被上诉人王艳知道权利被侵害后,曾于诉讼时效内提起执行异议程序,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诉讼时效中断后应重新计算,故本案王艳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杨玉龙、池艳梅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杨玉龙、池艳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姜 南审判员 郭依静审判员 陈 涛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张晨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