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118民初109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石国兵李朝东与王顺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朝东,石国兵,王顺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8民初10965号原告:李朝东,男,197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石国兵,男,1976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喻小娟,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顺刚,男,1964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原告李朝东、石国兵与被告王顺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朝东及其与石国兵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喻小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顺刚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朝东、石国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5年11月30日止;从2015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15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顺刚因资金周转于2015年1月13日向原告李朝东、石国兵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及还款承诺书一份,约定了还款时间及利息,如未按期还款,还应承担交通费、法律服务费等费用。原告李朝东于2015年1月13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王顺刚100000元。到期后,二原告催收未果。王顺刚未作答辩。李朝东、石国兵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借条、承诺书、银行转账凭据、《法律事务委托代理合同》及增值税发票等,经庭审核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李朝东、石国兵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3日,被告王顺刚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李朝东、石国兵借款100000元,并向二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同时还向二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约定2015年11月30日前归还此款,并按银行同期利息支付利息,如逾期未还,则还应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所产生的法律服务费等内容。原告李朝东于2015年1月13日通过银行转账将该款支付被告王顺刚。到期后,二原告经催收未果。二原告为实现该债权,于2016年11月18日与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事务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法律服务费3000元。本院认为,被告王顺刚向原告李朝东、石国兵借款100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违约责任等,其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应承担本案法律责任,因此二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逾期还款利息只能按年利率6%计算,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同时,就二原告主张的法律服务费,因仅产生3000元,故本院主张300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顺刚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李朝东、石国兵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均以10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12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由被告王顺刚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李朝东、石国兵法律服务费3000元;三、驳回原告李朝东、石国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0元,由被告王顺刚负担(此款原告已预缴,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帅审 判 员  郭 建人民陪审员  肖必中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赵小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