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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24民初3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张军与程金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军,程金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4民初375号原告:张军,男,1963年8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被告:程金芳,男,成安县被告:程金芳,男,。被告:程金芳,男,1971年9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成安县。原告张军与被告程金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金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程金芳偿还欠款3万元及利息;2.判决程金芳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2日,程金芳以做生意为由,向我借款3万元,利息1.5分,现借款已到期,我多次向程金芳催要,而程金芳却以各种理由迟迟不肯偿还欠款,特起诉至法院,望法院依法判决,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程金芳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本院审查确认证据如下:借条一张。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2日程金芳以做生意为由向张军借款3万元,约定月利率1分5厘,程金芳向张军具借条一张。2015年9月起,张军多次向程金芳催要借款,程金芳一直以没有钱为由拒不偿还。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明确,故张军要求程金芳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张军要求程金芳按约定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程金芳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张军借款3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0.015计算,从2014年9月22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如果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程金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薄 鑫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李雪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