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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刑更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马海麦 裁定.doc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马海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新刑更161号罪犯马海麦,男,东乡族,1985年6月10日出生,小学文化程度。原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广河县。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四监狱服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7日作出(2012)乌中刑一初字第16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马海麦犯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作案凶器予以没收;马海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114282.76元的70%为79997.9元。马海麦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2月27日作出(2013)新刑一终字第1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四监狱于2016年12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监狱管理局审核,并于2017年3月3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马海麦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劳动积极肯干,罪犯马海麦于2015年2月9日、2015年9月11日、2016年1月7日、2016年5月9日获季度表扬奖励四次。上述事实清楚,有执行、监管机关移送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马海麦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八条规定”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符合减刑条件的,执行二年以上,可以减刑。减刑幅度为: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二十二年有期徒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八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马海麦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十年,有期徒刑自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7年5月4日起至2039年5月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谭 婷审 判 员  李阿丽代理审判员  郝志国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李复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