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23民初4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行与淄博润达食品有限公司、沂源亚星包装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行,淄博润达食品有限公司,沂源亚星包装有限公司,淄博锦士利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刘志海,高轻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3民初497号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行,住所地沂源县鲁山路西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06731717794。法定代表人:董凤华,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男,198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春来,山东多博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淄博润达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沂源县悦庄镇崔家庄村。法定代表人:刘志德,经理。被告:沂源亚星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沂源县振兴路东首。法定代表人:张兴福,经理。被告:淄博锦士利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沂源县悦庄镇前石臼村。法定代表人:颜士利,经理。被告:刘志海,男,1972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被告:高轻,女,1972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行与被告淄博润达食品有限公司、沂源亚星包装有限公司、淄博锦士利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刘志海、高轻金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杜春来,被告淄博锦士利橡胶制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颜士利,被告刘志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淄博润达食品有限公司、沂源亚星包装有限公司、高轻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淄博润达食品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70万元、截至2017年1月21日利息121129.06元及实际清偿日的利息;2.刘志海、高轻、沂源亚星包装有限公司、淄博锦士利橡胶制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3日,淄博润达食品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淄博润达食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7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7.395%。沂源亚星包装有限公司、淄博锦士利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刘志海、高轻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向淄博润达食品有限公司发放了借款。介于淄博润达食品有限公司未按期偿还利息,沂源亚星包装有限公司、淄博锦士利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刘志海、高轻未履行担保责任,根据合同已构成违约,原告可以终止或解除合同。截至2017年1月21日,淄博润达食品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本金270万元、利息121129.06元。被告淄博锦士利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刘志海辩称,借款、担保属实,没有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淄博润达食品有限公司、沂源亚星包装有限公司、高轻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3日,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行与被告淄博润达食品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淄博润达食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7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利率7.395%,利息按月于每月21日支付,借款于2017年3月8日一次性偿还,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30%。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贷款人有权宣布尚未偿还的贷款提前到期。同日,原告与被告沂源亚星包装有限公司、淄博锦士利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刘志海、高轻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沂源亚星包装有限公司、淄博锦士利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刘志海、高轻为淄博润达食品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于2016年3月23日向淄博润达食品有限公司发放了借款270万元,淄博润达食品有限公司及授权代理人宋学军在借款借据上盖章确认。自2016年5月份始,各被告未向原告履行还息义务。截至2017年1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70万元、利息118692.16元。以上事实由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利息明细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为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淄博润达食品有限公司与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内容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向淄博润达食品有限公司提供借款后,淄博润达食品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利息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淄博润达食品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沂源亚星包装有限公司、淄博锦士利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刘志海、高轻应依保证合同约定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淄博润达食品有限公司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淄博润达食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行借款本金2700000元;二、被告淄博润达食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行截至2017年1月21日利息118692.16元,并支付自2017年1月2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三、被告沂源亚星包装有限公司、淄博锦士利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刘志海、高轻对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淄博润达食品有限公司追偿。上述各项支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69元减半收取14685元,由被告淄博润达食品有限公司、沂源亚星包装有限公司、淄博锦士利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刘志海、高轻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东宝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刘 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