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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民辖终6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重庆敏特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与重庆海本液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海本液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重庆敏特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1民辖终6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海本液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尹渝。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敏特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秦荣华。上诉人重庆海本液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7)渝0112民初3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重庆海本液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承揽合同的履行地即上诉人住所地在重庆市××区,本案应移送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审理,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被上诉人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承揽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结合本案而言,当事人在《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编号:017H2013051329140),合同第十条第二款约定:“……如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双方协商不成,将由甲方所在地法院裁判”。合同中的甲方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敏特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该管辖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由于重庆敏特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重庆市渝北区司法管辖范围,故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认为应移送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劲松审 判 员  杨超凡代理审判员  潘国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法官 助理  王永龙书 记 员  谭 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