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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执监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青岛源泉织物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青岛源泉织物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02执监5号申诉人(被执行人)青岛源泉织物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光道,董事长。被申诉人(变更申请执行人)李和平。申诉人青岛源泉织物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诉人李和平等借款纠纷执行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8日作出的(2001)南法执字第1013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提起复议。本院于2013年1月15日作出(2013)青执复字第12号执行裁定,驳回青岛源泉织物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被执行人青岛源泉织物有限公司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8日作出(2016)鲁执监20号执行裁定,以当事人在执行监督程序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及本案应予审查是否恢复执行等为由,撤销本院(2013)青执复字第12号执行裁定,指令本院再行审查。据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了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本院认为,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青岛市分行营业部与被执行人青岛源泉织物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第三人李和平申请变更其为案件申请执行人。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裁定变更李和平为案件申请执行人。本院以(2013)青执复字第12号执行裁定维持了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的变更裁定。后青岛源泉织物有限公司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因申诉人在申诉期间提出新的事实与理由,导致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对于申诉期间提出新的事实与理由及本案应予恢复执行等问题未予审查,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款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01)南法执字第10131号执行裁定;二、本案由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马 英审 判 员  焦兴凯代理审判员  王晓黎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孟泰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