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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4民初3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赵某与柳士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柳士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4民初383号原告:赵某,男,2000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商城县。法定代理人:赵义金,男,1954年1月29日生,汉族,住商城县,系原告父亲。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占叶,女,1983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商城县,系原告姐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丽,河南千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柳士运,男,1974年1月23日生,汉族,住商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良毕,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某与被告柳士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占叶、王建丽、被告赵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良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78773.8元;2、被告承担原告后期治疗费用;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中营养费为7200元,原告总的诉讼请求增加为191161.89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日,被告驾驶豫15/M8126号大中型轮式拖拉机,在商城县××街道调头时,撞上郑涵驾驶的摩托车,当时原告乘坐在郑涵驾驶的摩托车上,致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当天被告被送往商城县人民医院进行检查和治疗,因系多发伤且伤情严重被医院要求转往上级医院治疗,次日转往武汉同济医院,诊断为:脑外伤、右额部软组织挫裂伤、左股骨骨折、左膝部软组织挫裂伤、其他损伤待排,住院手术治疗19天后出院,开支医疗费近90000元,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被告拒绝进行赔偿。商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郑涵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被告柳士运辩称,郑涵在事故中负事故次要责任,本案遗漏了责任主体郑涵。被告驾驶的是拖拉机,没有带挂车,该拖拉机仅是农业作业机械,被告仅按照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故认定书按照道交法的规定仅是一种证据,本案中造成事故的原因是未成年人无证驾驶轻便摩托车且带有三人,无法采取制动措施,与被告的拖拉机追尾相撞。事故认定书的认定与事实不相符。原告方的部分主张数额过高,且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日21时40分许,被告柳士运持G型拖拉机驾驶证驾驶豫15/M8126号大中型轮式拖拉机在商城县××街路段掉头时与郑涵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碰撞,致郑涵及摩托车乘坐者赵某(本案原告)、陈霄受伤、二轮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商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商公交认字[2016]第3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柳士运负事故主要责任;郑涵负事故次要责任;赵某、陈霄无责任;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郑涵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商城县人民医院检查并住院治疗1天,支出门诊检查费1887.21元及住院治疗费3694.74元;后于9月2日被转往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检查并住院治疗19天,支出门诊检查费2589.33元及住院治疗费77885.56元;支出转院救护车费用1668.25元;后原告于2016年10月19日在罗山县人民医院进行复查,支出门诊检查费120元;合计支出医疗费87845.09元。原告伤情被诊断为多发伤:1、右额部软组织挫裂伤(脑外伤);2、左股骨骨折、左膝部软组织挫裂伤(四肢损伤)。原告于2016年9月7日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行左股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原告伤情经信阳商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左股骨干骨折伤残程度为十级;误工期30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75日;同时支出鉴定费1200元。另查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700元;原告在某某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233元;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年收入为33857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合理损失依法应得到赔偿。被告所驾驶的大中型轮式拖拉机经河南省信阳市农业机械管理局核准登记,且该拖拉机是在道路上行驶时发生的交通事故,应认定为机动车,应当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提出其所驾拖拉机仅为在田间进行农业生产的拖拉机头,不应认定为机动车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交通事故经商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郑涵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故被告柳士运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先行进行赔偿;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郑涵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原告提交的商城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中载明“一年半后二期取内固定物(费用约8000元左右)”,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从节省司法资源,减少当事人诉累的角度出发,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后期治疗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尚未成年,故其要求被告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住院期间医护用品花费是为治伤所必须花费,故其该项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原告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87844.84元;2、后期治疗费8000元;3、护理费10141元(120天×33857元/天÷365天,以原告诉请为限);4、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1天×80元/天+19天×100元/天);5、营养费2250元(75天×30元/天);6、交通费酌定为800元;7、鉴定费1200元;8、残疾赔偿金54465.84元(20年×27233元/年×10%,以原告诉请为限);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合计169681.68元。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柳士运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78406.84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0141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54465.8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二、被告柳士运应赔偿原告赵某其他合理损失58292.39元[(医疗费87844.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营养费2250元-10000元+鉴定费1200元)×70%];三、被告柳士运为原告赵某垫付医疗费4700元应当在执行中予以扣除;四、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柳士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123元,减半收取计2061元,由原告赵某负担638元,被告柳士运负担14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先杰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李继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