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25刑初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李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25刑初89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务农。2016年12月1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房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房县人民检察院以房检公诉刑诉[2017]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高运强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兵、许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11日21时许,房县上龛乡二荒村1组村民李某丙和妻子任某一起到上龛烟站卖烟,因卖烟排队顺序问题与担任技术员的被告人李某甲发生争执,后被他人劝开。当李某丙行至烟站大门口楼道边时,见李某甲从里面出来,即走上前去准备论理,烟站站长罗某见状从中阻拦,被告人李某甲用手中的玻璃茶杯打在李某丙的鼻子上,造成其鼻子受伤出血。罗某立即将李某丙送往上龛乡卫生院治疗处理。经法医鉴定:李某丙右侧鼻骨粉碎性骨折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积极赔偿李某丙各项损失费用共计30000元,并取得谅解。对上述指控的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和解协议,李某丙书写的申请、收条等书证,证人罗某、陈某甲、李某乙、陈某乙、任某、沈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丙的陈述,房县鸿泰司法鉴定所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刑事照片,视听资料,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法制观念淡薄,遇事不冷静,与他人发生冲突后,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且造成他人轻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高运强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丁 晓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1)犯罪情节较轻;(2)有悔罪表现;(3)没有再犯罪的危险;(4)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