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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22刑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郝海亮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托克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托克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海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托克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22刑初20号公诉机关托克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海亮,出生于呼和浩特市,中专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呼和浩特市,现居住于托克托县。2016年10月2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托克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7日经托克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托克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7年1月5日经托克托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4月14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托克托县人民检察院以托检公诉刑诉〔2017〕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海亮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托克托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白青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海亮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郝海亮驾驶×××小型越野车沿呼托旧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董家营路口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害人董凯文驾驶的无牌证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董凯文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郝海亮驾车离开现场并于当日到托克托县交警大队投案。该起事故中,郝海亮负全部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郝海亮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全部履行完毕,且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尸体检验鉴定文书,车辆痕迹检验、车速鉴定报告,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死亡医学证明,死亡注销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民事调解书,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海亮忽视道路交通安全,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造成1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逃逸后自动到托县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郝海亮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郝海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建军人民陪审员  高步义人民陪审员  郭 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秀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