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81民初10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康正辉与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卫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卫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正辉,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81民初1007号原告康正辉,男,1990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卫辉市。委托代理人陈彦枝,南,1957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卫辉市。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蒋风科,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睢君朕,该公司员工。原告康正辉诉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正辉的委托代理人陈彦枝、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睢君联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正辉诉称:2016年12月2日19时许,王某某甲驾驶鲁R×××××号三轮汽车在新濮路卫辉境内与原告驾驶的豫G×××××号轿车相撞,造成二车受损,原告的乘车人王某某乙受损。豫G×××××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者全险。现要求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72445元,施救费、拆检费6400元,医疗费1075元,共7992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王某某甲驾驶的鲁R×××××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投保有交强险,我司认为康正辉合理的损失应在在鲁R×××××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受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司按照主要责任70%的比例赔偿,我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原告康正辉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认定书、行车证、驾驶证各一份,保单两份;2、车物损失估价鉴定意见书一份、施救费、拆检费各一张,医疗费票两张,理赔通知书一份。经质证,保险公司对康正辉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其他证据系复印件,待核对原件后确认;对第二组证据中的鉴定意见书系单方委托,认为程序不合法,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原告没有提供修车发票,不予认可;对施救费、拆检费的真实性无异议,在新乡评估,在卫辉拆检不合理;认为医疗费应当由对方的交强险首先赔付,不足部分由我司按责任比例承担;理赔通知书没有显示康正辉的身份证号,由法院依法核对。康正辉对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认为与本案没有关系。经质证,本院确认康正辉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予以采信。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康正辉不认可,且该条款没有康正辉的签字,不予认定。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案可以查明以下案件事实:豫G×××××小型轿车所有人为康正辉,该车辆于2016年10月16日—2017年10月15日在保险公司投保一份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110900元,机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10000元。2016年12月2日9时28分许,康正辉驾驶豫G×××××轿车在沿新濮公路自东向西行驶到后河镇××夏庄东时,与停在新濮路北的王某某甲驾驶鲁R×××××三轮汽车发生相撞,造成王某某乙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队处理,认定康正辉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甲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某乙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某某乙被送到卫辉市人民医院治疗,康正辉为其垫付医疗费1075元。康正辉的豫G×××××轿车经鉴定车损为72445元,因此,康正辉支付施救费、拆检费64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队处理,认定康正辉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甲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某乙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事故发生后,康正辉为王某某乙垫付医疗费1075元,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康正辉主张车损72445元,施救费、拆检费6400元,证据充分,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共计79920元。豫G×××××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及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保险公司辩称王某某甲驾驶的鲁R×××××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投保有交强险,认为康正辉的合理损失应该在鲁R×××××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受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司按主要责任70%的比例赔偿,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中康正辉选择财产保险合同,要求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保险合同机动车损失范围内赔偿车损72445元,施救费、拆检费64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75元,共79920元,要求合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五十七条、五十九条、六十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康正辉损失799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全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靖胜忠审判员 郭庆梅审判员 张新文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刘秀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