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民终48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王有等5人诉五常市杜家镇四方地村委会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有,王君,王义,王晓龙,王文学,五常市杜家镇四方地村委会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民终48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有,男,1968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五常市杜家镇开发村。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君,男,194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五常市杜家镇开发村。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义,男,1972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五常市杜家镇开发村。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晓龙,男,1971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五常市杜家镇开发村。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文学,男,1950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五常市杜家镇开发村。王君、王义、王晓龙、王文学的共同诉讼代表人:王有,男,1968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五常市杜家镇开发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五常市杜家镇四方地村委会,住所地黑龙江省五常市杜家镇。法定代表人:王喜军,该村委会主任。上诉人王有、王君、王义、王晓龙、王文学(以下简称王有五人)因与被上诉人五常市杜家镇四方地村委会(以下简称四方地村委会)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2015)五民初字第27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有、王义、王晓龙、王君、王文学的共同诉讼代表人王有,被上诉人四方地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王喜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有、王君、王义、王晓龙、王文学(以下简称王有五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王有五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王有五人家的祖坟中被损毁的一盔坟距离道边只有5米远,由于此坟被铲车铲了一个大坑,产后当然要比道路低。一审法院却凭四方地村委会所谓的“不可能下沟去挖”这一猜测,否定了该祖坟位置。王有五人在一审举示了四方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了祖坟位置,但一审法院提出是传来证据不予采信错误。2015年7月份,四方地村委会搞卫生建设,找推土机推道边垃圾,王有五人家祖坟恰好在道边5米处,此坟不是四方地村委会损毁,又是何人所为呢!杜家镇政府出面调解时,既然四方地村委会参加了调解,就说明其对王有五人家祖坟被毁有直接关联。一审法院轻易采信四方地村委会提供的五名证人所作的伪证作出了错误判决。该五名证人系四方地村委会依靠职权找来的村民,其证言不能真实反映本案事实。四方地村委会辩称,四方地村委会没有动过王有五人家的坟地,有录音录像伪证。现在王有五人家祖坟仍然保持原样没有动。王有五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四方地村委会将王有五人家祖坟恢复原状,并赔偿王有五人精神损失抚慰金2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15日左右,四方地村搞环境卫生建设期间,王有五人认为损毁了其坟地中的祖坟,要求四方地村委会恢复原状并赔偿精神损失20000元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王有五人称四方地村委会将其坟地中的祖坟损毁,因王有五人不能提供其祖坟所在的具体位置的证据,且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又不能证明四方地村委会损毁了其坟地中的祖坟的事实,故王有五人要求四方地村委会恢复原状、赔偿精神损失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有、王君、王义、王晓龙、王文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王有五人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对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王有五人家祖坟为三座坟茔。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王有五人家祖坟被四方村委会损毁的事实是否存在。本案应当从分析和确认双方提供证据的证明效力上认定四方地村委会损毁王有五人家祖坟的法律事实是否存在。首先对王有五人提交证据逐一分析如下,王有五人所在的五常市杜家镇开发村(以下简称开发村委会)于2015年9月7日出具证明一份,证明王有于当年阴历7月15日上坟时发现祖坟被损毁,经了解是王喜军所为。从该证据的表述上看,是王有到开发村委会反映其家祖坟被损毁及认为是王喜军所为的事实,并非是开发村委会自行确认的事实,属于当事人的情况反映及告诉,不能由此认定王有反映问题的真实性。王有五人提交照片七张,意欲证明其祖坟被毁损。但这些照片从视图上并不能反映出系其家坟地及被损毁的事实存在。王有五人提交的五常市杜家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系王佩(王有的曾用名)到镇政府反映四方地村委会刮碰其家祖坟,要求四方村委会进行赔偿,经镇政府有关领导出面调解未果的事实。该证据系传来证据,不能证明四方地村委会损毁王有五人家祖坟的事实成立,不能单独作为认定证据采信。其次,对四方地村委会提交的证据分析如下,其5名证人出庭证实,王有五人家祖坟为3个坟茔,至一审开庭时依然保持原有状态,没有被毁坏过。因该5名证人均是家里承包地或池塘在案涉坟地边上或附近,且有个证人是从十几岁至今就在坟地边种地的村民。该5人对案涉坟地的原始及目前状况应当较为了解,且属于直接证据,虽然该5人均为四方村委会村民,但是并不能因此否定其证言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综上,从双方举示的证据效力上看,王有五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四方村委会的证人虽然与其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不能单独作为认定证据使用,但是也不能因此否定其真实性和对王有五人证据的抗辩性。在诉辩双方均不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己方主张,且四方村委会证据对王有五人证据起到对抗作用的情况下,应当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确认王有五人对其诉讼主张没有完成完善的举证责任。据此,现有证据不能确认王有五人家祖坟被损毁以及侵权人是四方地村委会的事实存在。因此,王有五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王有五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王有、王君、王义、王晓龙、王文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 静审 判 员 蔡耘耕审 判 员 刘万福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法官助理 齐 跃书 记 员 李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