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23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彭民春、聂加荣、万修南、雷星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民春,聂加荣,万修南,雷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23刑初32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民春,男,1990年4月28日出生于江西省浮梁县,汉族,初中文化,电工,现住景德镇市。因吸毒于2016年10月8日被安义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三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6年10月9日被安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义县看守所。辩护人熊小辉,江西豫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彭威,江西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聂加荣,外号“小哲”,男,1995年10月16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县,汉族,小学文化,汽车维修工,户籍所在地南昌县,现住南昌市青山湖区。因吸毒于2015年5月16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公安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天;因吸毒于2016年4月29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天,并被责令社区戒毒;因吸毒于2016年10月8日被安义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成瘾于2016年10月14日被安义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6年10月9日被安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义县看守所。被告人万修南,又名“万红春”,男,1982年5月16日出生于江西省安义县,汉族,初中文化,安义县金碧辉煌KTV员工,家住安义县。因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8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6年10月8日被安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执行逮捕,2017年1月20日由安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3月21日由本院决定并由安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义县看守所。被告人雷星,男,1990年4月10日出生于江西省新建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南昌市东湖区。因吸毒于2016年10月8日被安义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三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6年10月9日被安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义县看守所。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7〕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民春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聂加荣、万修南、雷星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魏甜甜、代理检察员曹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民春及其辩护人熊小辉、彭威,被告人聂加荣、万修南、雷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7日凌晨,被告人聂加荣想邀朋友一起吸毒为其庆生,便通过微信联系彭民春购买了15克含氯胺酮成分的粉末(俗称“K粉”)。聂加荣让雷星帮其订一个能“嗨”(指吸毒)的包厢,雷星即联系了万修南,并订好了安义县金碧辉煌的包厢。当晚聂加荣、彭民春、雷星及吸毒人员万某、李某1、刘某、吴某(未成年)等二十余人陆续来到安义县金碧辉煌KTV四楼8888包厢唱歌、吸毒,后因音响问题又转至五楼99999包厢。次日凌晨,雷星当着万修南和同案人李某2(另案处理)的面将一包氯胺酮倒在五楼会议室桌上,并询问万修南、李某2是否安全,二人均表示很安全。凌晨1时许,安义县公安局民警接报后将吸毒人员当场抓获,并在包厢及会议室缴获氯胺酮。对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户籍信息、前科及归案经过材料,证人李某2、吴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检查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民春以牟利为目的,以人民币2400元的价格贩卖15克含氯胺酮成份的粉末(俗称K粉)给聂加荣,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聂加荣以过生日为由,利用金碧辉煌KTV包厢容留刘某、李某3、吴某等二十人吸食氯胺酮等毒品;被告人万修南明知聂加荣、雷星等二十一人吸食氯胺酮等毒品,还专门提供场所供他人吸毒使用;被告人雷星明知聂加荣实施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行为,仍帮其联络预订包厢容留多人吸食氯胺酮等毒品,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四被告人分别具有以下量刑情节:彭民春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聂加荣、雷星、万修南在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中分工配合、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聂加荣容留未成年人吴某吸毒,且购买毒品提供给包厢内的人吸食,性质恶劣,应依法从重处罚;万修南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彭民春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彭民春有正当职业和收入来源,并非以贩卖毒品为生;其贩卖的氯胺酮是对人体伤害较小、容易戒除的一种毒品,且数量较小;公安机关并未对毒品的纯度进行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精神和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应当推定为毒品纯度较低,从而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其系初犯,且有自首情节。建议法院综合考虑以上事实和情节,对被告人彭民春从轻判处。被告人聂加荣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称吴某身份证上的年龄比实际年龄小两岁,实际上吴某已经成年了,所以不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万修南辩称其不知道雷星找其订包厢是为了吸毒,雷星把毒品倒在五楼会议室桌上时其并未表示安全而是进行了劝阻。被告人雷星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称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且系初犯,希望法院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聂加荣为邀朋友一起吸毒为其庆生,便于2016年10月7日凌晨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彭民春,向彭民春购买15克氯胺酮(俗称“K粉”)。彭民春称自己还可以去打碟,聂加荣同意,便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了毒资和打碟费共4000元给彭民春,其中毒资2400元。后彭民春从景德镇驾车来到安义县,于当日19时许将氯胺酮交给了聂加荣。当日下午18时许,聂加荣打电话给被告人雷星,让雷星帮其订一个能够吸毒的包厢。雷星即电话联系了在安义县金碧辉煌KTV工作的被告人万修南,万修南称金碧辉煌KTV安全,雷星便订了该KTV的一个包厢。当日19时前后,聂加荣、彭民春、雷星及通知来的吸毒人员李某1、刘某、吴某(未成年)等二十余人陆续来到金碧辉煌KTV四楼8888包厢,在该包厢内吸食氯胺酮和饮用含氯胺酮的液体(俗称“神仙水”)。后因该包厢音响有问题,上述人员全部转移至五楼99999包厢。次日凌晨,雷星和万修南在五楼会议室聊天,金碧辉煌KTV老板李某2和吸毒人员李某3、涂某等五、六个人也陆续来到会议室,雷星将一包氯胺酮倒在会议室桌上供在场的人吸食,万修南和李某2均表示在这里吸毒很安全。次日凌晨1时许,安义县公安局民警对金碧辉煌KTV进行检查,当场抓获了被告人彭民春、聂加荣、万修南、雷星及李某1、刘某、吴某等18名吸毒人员,并分别在金碧辉煌KTV五楼走廊和会议室桌上查获氯胺酮。4名被告人和18名吸毒人员中除万修南以外,其余人员经检测均吸食了毒品,均被安义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还查明,被告人彭民春归案后在公安机关对其吸毒违法行为进行询问时,主动交代了其贩卖毒品给聂加荣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雷星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明:1、安义县公安局现场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安义县公安局民警对金碧辉煌KTV进行检查并扣押了疑似毒品的白色粉末的事实。2、南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从公安机关扣押的疑似毒品的白色粉末中均检出氯胺酮成分。3、公安机关辨认笔录,证实:经公安机关组织辨认,吸毒人员涂某、李某3辨认出涉案人员万修南和李某2;吸毒人员高某和金碧辉煌KTV工作人员王某辨认出万修南。4、微信转账记录,证实聂加荣通过微信支付给彭民春毒资和打碟费。5、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万修南平时帮助李某2管理金碧辉煌KTV的日常工作。6、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万修南订了金碧辉煌KTV4楼的8888包厢,后因音响坏了,就转移到5楼的99999包厢。7、证人李某3、涂某、高某的证言,分别证实:2016年10月8日凌晨,雷星和万修南在五楼会议室里聊天,李某3、涂某等五、六人也在,会议室桌上有氯胺酮供吸食,万修南和李某2均说了这里很安全。8、证人万某、李某1、刘某、邓某等人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7日晚,他们因分别某、雷星等人的通知来到了安义县金碧辉煌KTV的8888包厢,在包厢里吸食了氯胺酮和含氯胺酮的液体,后因该包厢的音响有问题而转移至99999包厢。9、被告人彭民春的供述,证实:2016年10月7日凌晨,聂加荣通过微信联系他购买氯胺酮,并支付了4000元,包括毒资2400元和打碟费1600元。当天下午,他驾车从景德镇出发,带着阮某等三人一同到了安义县金碧辉煌KTV,他把15克氯胺酮交给了聂加荣。其看见聂加荣将氯胺酮倒在包厢的盘子里供包厢里的人吸食。10、被告人聂加荣的供述,证实:其向彭民春购买了氯胺酮,并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了毒资。其以过生日的名义把吸毒人员聚在一起吸毒,并打电话让雷星选定一个吸毒场所。11、被告人万修南的供述,证实:2016年10月7日下午,雷星以朋友要过生日为由找他订包厢,他就预留了8888包厢,价格为5000元。10月8日凌晨,雷星和他在五楼会议室聊天,还有五、六个人也陆续到了会议室,雷星将一包氯胺酮倒在会议室桌上。12、被告人雷星的供述,证实:2016年10月7日下午,聂加荣打电话给他称自己要过生日,让他帮忙找一个可以吸毒的KTV。他便打电话联系了万修南,万修南说金碧辉煌KTV很安全,他便订了金碧辉煌KTV的包厢。当天晚上,他和聂加荣及一些朋友在8888包厢里吸食了氯胺酮和喝含氯胺酮的液体。他吸完毒后又到了五楼的会议室找万修南聊天,不久又有几个人来到了会议室。有人在会议室桌上吸食氯胺酮。他就问万修南在这里吸毒是否安全,万修南回答说非常安全。没过多久民警就来检查了。13、四被告人的户籍登记信息,证实了四被告人的基本身份信息及均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14、安义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彭民春、聂加荣、雷星和18名吸毒人员因为吸毒被安义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15、安义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情,证实被告人聂加荣因吸毒多次被行政处罚,并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16、本院(2012)安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万修南曾因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刑。以上证据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人彭民春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1、有关被告人彭民春的工作、收入情况,辩护人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该情况并不影响本案对被告人彭民春的定罪。2、根据刑法和司法解释,毒品犯罪中无论毒品纯度高低,一般情况下均以查证属实的毒品数量认定为毒品犯罪的数量并据此进行量刑,且本案中彭民春贩卖的氯胺酮为正常粉末状形态且供吸毒人员直接吸食,没有证据表明彭民春贩卖的氯胺酮的纯度显著低于同类毒品的正常纯度。故辩护人以被告人彭民春有正当工作及收入、应毒品纯度显著偏低为由提出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人聂加荣提出的吸毒人员吴某已成年的辩解意见,经查,该辩解与在案吴某的户籍登记信息等证据不符,且被告人聂加荣不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万修南提出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雷星的供述和吸毒人员李某3、涂某、高某的证言,以及安义县公安局检查笔录、扣押清单等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告人万修南明知被告人雷星订包厢系用于供多人吸毒,其辩解意见与本案事实、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雷星提出的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该意见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民春违反国家禁毒的法律规定,非法向他人销售氯胺酮1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民春在公安机关对其吸毒的违法行为进行询问时,主动、如实交代了本案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聂加荣违反国家禁毒的法律规定,召集并提供场所、毒品容留多人吸毒;被告人万修南明知他人实施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行为,仍提供场所容留多人吸毒;被告人雷星明知他人容留多人吸毒,仍然帮助预订吸毒场所、协助召集吸毒人员,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聂加荣、万修南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被告人雷星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聂加荣容留未成年人吸毒,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万修南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雷星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据此,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民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9日起至2017年10月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聂加荣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9日起至2017年8月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万修南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2017年8月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雷星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9日起至2017年5月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张 舒人民陪审员 杨 文人民陪审员 喻前进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 乐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