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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25民初8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谢佳成与温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佳成,温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25民初818号原告:谢佳成,男,1992年8月8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被告:温浩,男,1990年9月10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原告谢佳成与被告温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爱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温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佳成诉称,2015年2月1日,被告温浩因从事个体经营向原告谢佳成借款人民币180000元,约定借期2个月,并按国家银行贷款同期利率的3倍支付利息,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到期后,原告一直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清偿该借款。无奈,现原告诉至法院,希望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80000元及按国家银行贷款同期利率的3倍支付利息直至还清之日止。被告温浩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5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18万元,并于当日书写借条一份,内容为“今有温浩借谢佳城人民币(大写)拾捌万元整,(小写)180000元整,于2015年2月1日借,于2015年4月1日还清。利息按国家银行贷款同期利率3倍付息。如到期不还,从到期之日起每月按借款金额的4%加息作为违约金”并有被告温浩的签字按印。现原告主张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来院诉讼,因被告未到庭故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被告签写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8万元的事实有被告签写的借条为依据,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温浩应对其所负债务承担还款责任,应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并给付利息及违约金。因借条中约定的违约金远高于国家规定的借贷利息,应以年息24%为宜。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是错误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浩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谢佳成人民币18万元,并自2015年2月1日起至2015年4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三倍支付利息;自2015年4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按年息24%支付借款利息。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爱民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梁晓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