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804民初13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张明忠与闫守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忠,闫守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04民初1397号原告:张明忠,男,1939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医生,现住营口市鲅鱼圈区。被告:闫守伟,男,198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机械工人,现住盖州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营口市站前区南湖北街12号。负责人:张作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彤(该公司职员)。原告张明忠与被告闫守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忠、被告闫守伟、被告联合保险委托代理人张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明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计64780.27元(含精神赔偿1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8日,被告闫守伟驾驶辽HED1**轿车行驶至熊岳三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交通岗左转弯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送医治疗71天,诊断外颈椎间盘脱出等。原告现已出院,但仍需康复治疗、随时门诊。被告闫守伟在被告联合保险投保车辆保险,原告与二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联合保险辩称,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情况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原告伙食补助同意赔偿50元每天,护理费不超过居民服务行业,误工费无误工依据,伤者年龄不认可误工费,营养费、及精神损失费不同意赔偿。被告闫守伟辩称,同保险公司意见,车辆投保情况属实。已经向原告垫付约2100元检查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8日,被告闫守伟驾驶辽HED1**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交通岗左转弯时,与步行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送医治疗71天,诊断外颈椎间盘脱出等,原告现已出院。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闫守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明忠无责任。后原告与二被告多次协商未果。另查,被告闫守伟驾驶的辽HED1**轿车,在被告联合保险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又查,原告张明忠现已退休,在其女儿张佳音经营的个体诊所中任主治医师,诊疗科目为内科。再查,庭审中,被告闫守伟称向原告垫付费用约2100元,原告当庭予以自认,但双方均未出示票据。庭后原告找寻到三张票据显示为1300元,经其与被告闫守伟沟通,被告闫守伟查看票据后认可了垫付1300元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及户口簿、交通事故认定书、医学诊断书及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及费用清单、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医师执业证书、保险代抄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在卷为凭,业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事故责任认定、原告住院事实、车辆保险情况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闫守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明忠无责任,故被告闫守伟应承担民事侵权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联合保险在车辆保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对于原告赔偿明细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项目,本院依法按照辽宁省2016年度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误工费的请求,结合原告退休后仍属于执业医师,故本院按照2016年度卫生和社会工作行业标准57764元/年予以计算。对于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及营养费的请求,因原告并未构成伤残等级及存在明确医嘱,故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当事人举证、质证以及本院认证,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1、医疗费:7494.76元;2、伙食补助费:3550元(50元/天×71天);3、误工费:15984.26元(158.26元/天×101天),医嘱休息一个月;4、护理费:7222.12元(101.72元/天×71天);5、交通费:502.5元;6、其他辅助器械费用(颈椎固定器):468元。以上6项共计35221.64元。上述损失数额中,应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可获赔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可获赔24176.88元。剩余赔偿数额1044.76元,应由被告联合保险在商业三者险内按进行理赔。因被告闫守伟全责,且已经向原告垫付费用1300元,垫付费用应予扣除,故被告联合保险在车辆保险范围内进行保险理赔合计33921.64元。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赔偿请求中的合理数额,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明忠理赔款33921.64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闫守伟垫付款1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1元,由被告闫守伟全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富贵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丁 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