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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7民初19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吴学利与王洪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学利,王洪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7民初1907号原告:吴学利,男,1963年5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莒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帅翠(系吴学利之妻),女,1963年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莒南县。被告:王洪新,男,1977年7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莒南县。原告吴学利与被告王洪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学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帅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洪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学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或调解被告偿还买猪款2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洪新于2015年农历九月初一向原告购买小猪仔,应付购猪款30600元,被告当日付款10600元,尚欠20000元未付,故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催要该笔欠款,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王洪新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日(农历),原告吴学利在仔猪市场卖猪,被告王洪新从原告吴学利处购买猪仔,经结算,被告王洪新尚欠原告20000元未付,当日,被告王洪新向原告吴学利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王洪新欠吴学利猪款20000元大写贰万元整,欠款人:王洪新(捺印)2015年9月1日”。后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该款经原告索要未果。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及有关书证所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王洪新对所欠原告吴学利的猪款负有及时偿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猪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欠条中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的欠款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应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洪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吴学利生猪款20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4月11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王洪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凤强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逯 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