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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981民初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原告姚某与被告穆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穆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丰镇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981民初150号原告姚某,男,197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内蒙古丰镇市人,无业。被告穆某某,男,196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内蒙古丰镇市人,个体。原告姚某与被告穆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被告穆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诉称,被告穆某某在2015年2月6日与原告姚某借款100000元人民币,并以坐落在丰镇市旧城区东巨墙街140号的房产作为抵押,口头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3月5日,约定利息为2000元人民币,证人为郝飞。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而是按每月2000元给付原告利息至2015年12月6日。从2016年的1月起,被告欠原告利息为26000元、本金为100000元,共计126000。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丰镇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穆某某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126000元。2、如被告不能归还欠款,按借款约定。将坐落在丰镇市旧城区东巨墙街东南元140号房屋(约定抵押物)判令于原告。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穆某某承担。被告穆某某辩称,原告所说的借款金额为100000万元并口头约定利息是事实,借款时向原告抵押了自己的房屋产权证。之后被告按照每月2分利息计算共向原告支付了10个月的利息,本金未还。现在无法一次性偿还原告本金及剩余利息,计划2年或3年内还清。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6日,被告穆某某用自己名下的位于丰镇市旧城区东巨墙街东南园140号的房屋产权证作抵押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利息为2分/月,并给原告姚某签写了借条一张,借条上面有被告穆某某的签字及证人郝飞的签字。借款期满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原告的本金,而是按照约定的借款利率向原告支付了10个月利息。从2016年1月起至今,被告穆某某再未给付过原告姚某本金和利息。2017年2月3日,原告姚某以“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果”为由向我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穆某某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126000元。2、如被告不能归还欠款,按借款约定。将坐落在丰镇市旧城区东巨墙街东南元140号房屋(约定抵押物)判令于原告。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穆某某承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身份证明、被告书写的欠条一张、原告所有的房屋产权证复印件一份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后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穆某某于2015年2月6日向原告姚某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依法应当予以偿还。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每月按2分计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也应当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穆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姚某借款本金及借款利息共计人民币126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20元,由被告穆某某负担。上述付款义务,义务人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国英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冯文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