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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民辖终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杨德红湛江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周福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德红,湛江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周福江,湛江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2民辖终1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德红,男,197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仪陇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湛江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8001943780359。法定代表人吴培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福江,男,1985年5月30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区人,住重庆市梁平区。原审被告湛江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902875033G。法定代表人陈若深。上诉人杨德红、湛江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湛江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福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2017)渝0228民初15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原审法院审查认为,原告周福江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起诉杨德红、湛江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湛江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虽然被告杨德红称其住所地为四川省仪陇县,被告湛江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称其住所地为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均未在本院辖区内,但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属专属管辖,工程施工地点、合同履行地均位于梁平区境内,故本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因此,被告杨德红、湛江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理由不成立。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杨德红、湛江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杨德红提出的上诉理由,因杨德红住所地在四川省仪陇县,不属于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请求撤销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2017)渝0228民初157号民事裁定,依法裁定移送至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湛江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上诉人的地址为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案件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请求撤销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2017)渝0228民初157号民事裁定,依法裁定移送至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其性质为不动产纠纷,属民事诉讼法有关专属管辖范畴。因本案工程施工地点及合同履行地均在重庆市梁平区境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周福江向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有关专属管辖的规定,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杨德红及湛江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本案应按二上诉人的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请求依法撤销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2017)渝0228民初157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至四川省仪陇县及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秦建华审判员  冉世均审判员  黄晓英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马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