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7民初6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652苏州联胜化学有限公司与浙江省东阳市旦旦洗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联胜化学有限公司,浙江省东阳市旦旦洗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7民初652号原告:苏州联胜化学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渭塘镇。法定代表人:杨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天翔,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省东阳市旦旦洗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经济开发区三类服装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蒋宏飞。原告苏州联胜化学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省东阳市旦旦洗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丽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联胜化学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天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省东阳市旦旦洗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联胜化学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之间有长期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纺化助剂产品。2016年5月12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64080元,2015年12月2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购买纺化助剂产品,价款为人民币15000元。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59080元。上述货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仍未支付。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之问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应当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现被告拒不履行付款的行为实属违约,现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5908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634元(以5908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暂计算90天,应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合计5971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明确逾期付款利息请求为以5908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浙江省东阳市旦旦洗染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浙江省东阳市旦旦洗染有限公司向原告苏州联胜化学有限公司采购纺化助剂产品。原告于2015年1月8日向被告提供环保白枧油和全能软片共计49200元,于2015年3月20日向被告提供环保防染枧油和精品整理剂共计14880元,于2015年6月3日向被告提供全能软片价值30000元,于2015年12月21日向被告提供全能软片15000元,以上共计109080元。上述提货单由被告公司员工卢兰、吴兴青签收。2016年5月12日,原告自认,针对上述送货被告以承兑、现金等方式陆续支付了50000元,尚结欠原告货款59080元。审理中,原告自述,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每次交易都是被告电话给原告业务员,说明需要产品的型号、数量,然后原告送货上门的。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信用信息、提货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以口头约定方式业已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自觉履行各自义务。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09080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提货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现已支付50000元,余款59080元理应继续支付。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该款自起诉之日(2017年2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未超过法律允许的范围,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自行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省东阳市旦旦洗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联胜化学有限公司人民币5908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7年2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646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670元,合计人民币1316元,由被告浙江省东阳市旦旦洗染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唐丽宁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姚 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