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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82行审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长葛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娄国正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长葛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娄国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1082行审71号申请人长葛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法定代表人孙宗慧,任该单位大队长。委托代理人李燕莉,该单位工作人员。被申请人娄国正,男,1963年4月1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长葛市。申请人长葛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的豫K公交决字[2016]第411082-2900457534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长葛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做出的豫K公交决字[2016]第411082-2900457534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院经审查认为,长葛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豫K公交决字[2016]第411082-2900457534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载明的罚款种类、数额字迹不清、履行期限不明确,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人长葛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豫K公交决字[2016]第411082-2900457534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王红杰审判员  尚华雷审判员  王明欣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商高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