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514刑初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林天长、李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天长,李峰,李泽洪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2017)粤0514刑初103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天长,男,1989年11月15日出生于广东省惠来县,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打工,户籍地惠来县。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9月20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1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16日被羁押,同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被告人李峰,男,1981年5月3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打工,户籍地潮南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16日被羁押,同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辩护人周昭义,广东东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泽洪,男,1995年4月27日出生于��东省汕头市潮南区,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打工,户籍地潮南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16日被羁押,同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潮南检刑诉[2017]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天长、李峰、李泽洪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贤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天长、李峰、李泽洪及辩护人周昭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6日4时许,被告人林天长、李峰、李泽洪和黄智清、林少明等人在潮南区司马浦镇壹号酒吧喝酒,期间在隔壁桌喝酒的胡某突然走到黄某3的女朋友罗某旁边并用手摸罗某的胸部,黄某3见状用手拍打胡某的头部。后黄某3、被告人林天长、李峰、李泽洪和胡某及其朋友陈某发生纠纷,被告人林天长上前用拳头殴打被害人胡某,被害人胡某、陈某便向被告人林天长等人丢砸杂物,在旁的被告人李峰用酒瓶砸被害人陈某的头部,被告人李泽洪也先后用酒瓶砸中被害人胡某、陈某的头部,后双方被现场的保安劝开。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胡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害人陈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后,被害人胡某、陈某对被告人林天长、李峰、李泽洪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林天长、李峰、李泽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监控视频截图,发案现场拍照,司马浦派出所抓获经过说明,两英派出所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和证实材料,广东省惠来县公安局河林派出所户籍证明,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4919号刑事判决书,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刑事谅解书,本院询问笔录,证人罗某、黄某1、黄某2、刘某、熊某的证言,被害人胡某、陈某的陈述和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天长、李峰、李泽洪结伙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1人轻微伤,其行为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林天长、李峰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天长、李峰、李泽洪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天长前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本案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存在过错,案后被告人林天长、李峰、李泽洪均如实供述罪行,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等情节,依法均对被告人林天长、李峰、李泽洪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峰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在本案中存在过错,被告人李峰系初犯,自愿认罪,案后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被告人李峰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但提出的请求对被告人李峰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理由依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天长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6日起至2017年9月15日止。)二、被告人李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6日起至2017年6月15日止。)三、被告人李泽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6日起至2017年6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宏新人民陪审员 申剑锋人民陪审员 侯钦彬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黄霖端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