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25执恢4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张怀方与王先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怀方,王先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525执恢4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张怀方,女,生于1929年9月4日,汉族,住四川省高县。被执行人王先珍,女,生于1965年9月14日,住四川省高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宜高民初1252号民事调解书,责令被执行人支付合同价款8813.79元,并承担申请执行费5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王先珍享有的高县得狼煤业有限公司的股权,并冻结股权收益;二、查封期限3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查封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梁淑君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何 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