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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82民初12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郭某1与郭某2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1,郭某2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82民初1261号原告:郭某1,女,1969年8月17日生,汉族,明光市人,住安徽省明光市。诉讼代理人:曹士国,安徽恒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姚制专,明光市女山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某2,男,1958年1月5日生,汉族,农民,安徽省明光市。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郭某1诉被告郭某2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杨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姚制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2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1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生育一子已成年。因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原告于2011年离家出走和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明光市潘村镇殷桥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是事实婚姻关系;婚生子郭某3已成年。2.户籍信息三份,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郭某3的身份信息。被告郭某2没有答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村邻,后双方自由恋爱,于××××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郭某3,现已成年并独立生活。2011年6月原告离家外出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的标准。本案原、被告长期分居生活,应认定为夫妻感情破裂,且原、被告系事实婚姻,本院调解和好未果,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郭某1与被告郭某2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郭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艳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唐方会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