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终33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朱福娟、伊金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福娟,伊金红,郑州供销超市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33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福娟,女,197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萍,河南康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伊金红,女,1968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原审被告:郑州供销超市,住所地中牟县官渡大街二院东。上诉人朱福娟因与被上诉人伊金红、原审被告郑州供销超市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16)豫0122民初32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福娟上诉请求:撤销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16)豫0122民初3291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朱福娟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2015年12月7日,因为朱福娟孩子要过生日,朱福娟到郑州供销超市二楼去买生日蛋糕。朱福娟和郑州供销超市员工伊金红因购物发生纠纷,伊金红将朱福娟打伤,造成朱福娟受伤住院,花去药费几千元,伊金红未支付分文药费。朱福娟的伤情经鉴定,己构成轻微伤。郑州供销超市作为经营场所,有义务保障朱福娟的人身和财产安全。伊金红存在重大过错,造成朱福娟受伤,并且伊金红和郑州供销超市系雇佣关系,双方有责任赔偿朱福娟的各项损失。一审当中承办朱福娟案件的法官到到中牟县城关派出所询问承办朱福娟和伊金红案情的民警,并了解双方发生纠纷客观事实,是伊金红将朱福娟打伤。但一审法官还以朱福娟没有证据驳回朱福娟的请求。故一审法院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朱福娟的请求。伊金红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我是娃哈哈代理商推销人员,主要推销食用油。2015年农历八月十六日在中牟县城的新世纪(二楼)朱福娟曾两次问我是哪里人,我说娘家、婆家都是农村人,之后在我推销食用油讲解时,最少30次被打断讲解,同时对我进行推打。朱福娟也是食用油推销人员,顾客经对比后,购买我食用油的较多,购买朱福娟食用油的几乎没有。朱福娟不满,小声咒骂后,快速走到宽路中间。我非常生气,大声喊她。朱福娟反而说我骂她打她,随后找经理告状。特别是第三次,我在她身边拿赠品时,朱福娟左右开弓,照着我就是几拳,口中说:“你那不中过,非压这过”,反复三次我均未还手。为避免矛盾激化,我调整了工作地点,到另一处供销超市五店开展同样的业务活动。由于母亲下肢瘫痪,××在床。从12月7日起,由我护理一个月。我于12月6日提前做准备,坐上午8点多的车回八岗接二姐,下午由朋远、胜男开车带我回中牟捉十多只柴鸡,5点半左右开车去五店买正在搞活动的葵花油。当我拿起两桶油正在看时,朱福娟也赶到了此市场。朱福娟看到我骂看到你就恶心等语。我看她故意找事,气得我要走。朱福娟顺手抓了一把散点,照我脸上就打。之后,三次抓脸,均被我躲开。我的衣领、口袋,全被她扯掉。当时被朱福娟一脚踢倒,当我坐起时,又被朱福娟一脚跺在心口。我当场躺下,四肢怎么也动不了,但是心中非常清醒。朱福娟脚踢口咬一直没停。我被旁边一位女士拉了两次才把我拉起来。朱福娟又照我腿上跺了一脚,转身走了。我反应过来三人坐车回家,抬头看表时差几分钟不到六点,换把衣服随胜男、朋远坐车回八岗看护老娘。6日晚睡觉时心口半夜疼醒。7日由胜男、××。7日晚心口又疼,8日去八岗作了诊断。医生建议住院休息,但有责任在身,只好回家去诊所疗伤,前后花了4850元(有条为证)。事后,我被城关派出所传唤四次,不问前因,只要后果,谁住院花钱多谁有理。我说我是受害人,朱福娟要多钱,我给她多钱,下次朱福娟才打我哩。处理的三个人先后都说:“下次打你,你双手护着头,一下也别还,等她打了你再报警、住院”。朱福娟则说:“我作为顾客去超市卖东西,她二话不说拉着我就打了。我有法医鉴定,我有正规住院手续,给我拿两万,少一分都不中”。新世纪二楼的员工都知道如果不给她两万元钱,就开始找人打我,特别是第二次。朱福娟同一位70多岁的老太太见我就说:派出所长是俺兄弟,以前县长接见过他。我是搞外贸出口的,俺有法医鉴定。如果她不拿钱得拘留人,如果不拘留,我去省厅告你。第四次,我被传去派出所时,朱福娟和老太太正在那里等候,我说:“上一次朱福娟在三院路口见我就骂”。朱福娟则说:“我三个月都没有出门,你说话得有凭证”。因此,我被单手带铐,铐到床上,长达27小时、28小时才放我回家。长时间供血不足,致使我左手拇指麻木,有条为证。朱福娟故意编造事实,她给我精神上、名誉上造成的伤害无法弥补。为此我恳请法官查清事实,对朱福娟依法处理。郑州供销超市未到庭陈述或提交书面陈述意见。朱福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伊金红、郑州供销超市连带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5303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7日18时08分,朱福娟通过其它电话报警,报称:“在中牟县官渡供销超市二楼有人打架”。中牟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出警到现场,经了解,朱福娟称:“因琐事与其超市员工发生矛盾引起打架”。朱福娟称其被打伤。一审法院另查明:朱福娟、伊金红双方均称该案件中牟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尚未作出处理。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朱福娟称伊金红将其打伤,伊金红不予认可,且朱福娟未向该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故朱福娟要求伊金红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当,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驳回朱福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3元,由朱福娟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另查明:伊金红在2016年1月7日接受中牟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询问时承认其于2015年12月7日晚上18时许在官渡“供销超市”二楼与朱福娟打架。朱福娟于2015年12月7日以“外伤致头面部疼痛、头晕1小时余”为主诉到中牟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6年1月5日出院。朱福娟住院期间共花费医药费、治疗费、化验费、床位费等共计3336.41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朱福娟提供的报警记录、询问笔录、中牟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费票据、病历、出院证、每日清单相互印证,能够初步证明朱福娟于2015年12月7日与伊金红打架而受伤的事实主张,伊金红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故伊金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朱福娟与伊金红对本案所涉损害的发生均存在过错,且双方提供的证据均无法证明对方过错较大,故双方对本案所涉损失均应承担50%的责任。因伊金红在一审中未提起反诉要求朱福娟赔偿其因打架而受到的损失,故本院不予处理,伊金红可另行主张。朱福娟主张伊金红承担医药费3336.41元、误工费2320元、护理费2407元、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174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共计15303元。朱福娟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实际支出了医药费3336.41元,故本院予以支持。朱福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固定收入或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其误工费应按照2015年度河南省农、林、牧、副、渔业的平均收入28849元/年计算,故其误工费应为28849元/年÷365天×29天=2292.11元。朱福娟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其护理费应按照2015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30482元/年计算,故其护理费应为30482元/年÷365天×29天=2421.86元,朱福娟主张护理费2407元未超过法定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朱福娟主张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1740元、交通费500元合法有据,故本院予以支持。朱福娟主张精神损失费5000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朱福娟所受损失共计10275.52元(3336.41元+2292.11元+2407元+1740元+500元=10275.52元),伊金红应赔偿朱福娟5137.76元(10275.52元×50%=5137.76元)。朱福娟主张郑州供销超市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朱福娟提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16)豫0122民初3291号民事判决;二、伊金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朱福娟支付5137.76元;三、驳回朱福娟的原审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83元,由朱福娟负担133元,由伊金红负担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3元,由朱福娟负担133元,由伊金红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石红振审判员 邢彦堂审判员 杜麒麟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黄莉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