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5民终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5-18
案件名称
徐日历、潘存茂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日历,潘存茂,吴怀营,张风华,徐东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5民终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日历,男,1965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其艺,广西圆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存茂,男,1982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树全,广西启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吴怀营,男,1959年7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举国上下县,现住新疆昌吉市。原审第三人:张风华,女,1964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新疆昌吉市。原审第三人:徐东风,男,196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新疆昌吉市。上诉人徐日历因与被上诉人潘存茂、原审第三人吴怀营、张风华、徐东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二初字第3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7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日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其艺,被上诉人潘存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树权、原审第三人徐日历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张风华、徐东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日历上诉请求:撤销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二初字第330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不清,遗漏重要事实。一审判决查明2014年9月12日,潘存茂与徐日历签订《片石供应合同》一份的事实,存在遗漏事实的问题。签订合同的主体还应有被上诉人的现场负责人即原审第三人吴怀营。吴怀营作为合伙人或被上诉人代表,可代表被上诉人履行合同义务。现有证据足以证实吴怀营确实是负责与上诉人对接的供货方代表,一审判决对该事实存在遗漏。二、一审判决缺乏证据支持。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无法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存在合伙关系或原审第三人经被上诉人授权代其收取货款的观点与事实不符。首先,上诉人一审期间所举的《片石供应合同》能够证实吴怀营就是被上诉人的现场负责人,其可以代表被上诉人履行合同;其次,吴怀营作为被上诉人代表处理合同事务合法,包括有权代表被上诉人处理与其他第三人的结算时宜。一审法院只采纳被上诉人片面之词,未充分考量全案证据作出的判决缺乏证据依据。上诉人已经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不应再支付利息。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款全部履行合同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潘存茂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原审第三人吴怀营述称:上诉人已经付完涉案材料款,所付的款项中其拿了11万多元,张风华拿了5万元。原审第三人张风华、徐东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陈述材料。徐日历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潘存茂支付徐日历片石材料款243482元及利息(以243482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生效判决支付之日止);2.由徐日历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4年9月12日,潘存茂与徐日历签订《片石供货合同》一份,约定由潘存茂向徐日历供应片石用于徐日历承揽的排水明渠河道铺砌工程B标段工程的施工建设,价格为47元/吨,潘存茂负责将片石材料运至徐日历指定的施工现场,货款为每15天一结算,供货时间为2014年9月12日至2014年10月14日。2014年11月13日经双方结算,徐日历在向潘存茂出具的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共欠片石材料款243482元。此后,徐日历于2014年年11月21日向案外人刘继忠支付了4万元,于2015年期间向案外人刘喜平支付35680元、向徐东风、张凤华支付了5万元、向吴怀营支付了117802元。因徐日历以吴怀营、张风华、徐东风与潘存茂系合伙关系为由,主张其支付给吴怀营、张风华、徐东风及案外人刘继忠的款项实际是支付给潘存茂的货款,但潘存茂只认可案外人刘继忠代其收取的4万元,不认可与吴怀营、张风华、徐东风存在合伙关系,对于吴怀营、张风华、徐东风收取的款项表示与徐日历欠其的货款无关,双方因此产生纠纷。一审法院认为,潘存茂与徐日历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潘存茂提供的片石供货合同、结算书在卷证实,对此予以确认。庭审中,关于徐日历主张其支付给吴怀营、张风华、徐东风的款项实际是支付给潘存茂的货款的抗辩理由,由于潘存茂当庭予以否认,而徐日历亦无法提交充分确凿的证据证明潘存茂与吴怀营、张风华、徐东风存在合伙关系或吴怀营、张风华、徐东风经潘存茂授权代其收取货款,故不予采纳,而潘存茂认可案外人刘继忠收取的4万元是徐日历支付给其的货款,应依法将潘存茂主张徐日历欠其货款的数额调整为203482元,上述货款徐日历应向潘存茂予以支付,另因徐日历至今未能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还需从双方结算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向潘存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徐日历须向潘存茂支付货款203482元及利息(利息以20348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11月14日起计至还清货款之日止);二、驳回潘存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56元,由徐日历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徐日历(甲方)与潘存茂(乙方)签订《片石供货合同》,约定由乙方向甲方供应片石用于甲方承揽的排水明渠河道铺砌工程B标段工程的施工建设,价格为47元/吨,供货时间为2014年9月12日至2014年10月14日,甲方徐日历、乙方潘存茂及乙方负责人吴怀营分别在该合同尾部签字捺印。2014年11月13日,徐日历在向潘存茂出具的结算单上签字确认片石总款为359236元,尚欠片石材料款243482元。2014年11月21日,徐日历向案外人刘继忠支付了4万元货款,潘存茂对此予以认可;2015年2月7日,徐日历分别向原审第三人吴怀营、张风华、案外人刘喜平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117802元、50000元、35680元,吴怀营、张风华、刘喜平分别向徐日历出具收据载明收到上述片石款;随后,吴怀营和张风华向徐日历出具一份《声明》,载明“兹北通石场共供运石片8920.98吨给武汉建供排洪渠B标项目部,片石总款为359236元,已支付片石款155754元,余203482元尾款未付,现项目部予以支付203482元,支付内容如下:1、刘喜平片石利润提成:8920吨×4元/吨提成=35680元,开户行:广西北部湾银行北海分行、账号:62×××59;2、支付徐东风伍万元整(¥50000.00),由妻子张风华代收,身份证号码:、开户行:中国银行、账号:62×××29;3、支付吴怀营壹拾壹万柒仟捌百零贰元正(¥117802.00)身份证号:、开户行:东兴市国民村镇银行、账号:62×××73。以上北通石场所有款项已全部结清,如有任何经济纠纷,不再跟武汉建工项目部有任何关系,同意本声明的签字(盖章)人愿负一切法律责任,特此声明!”吴怀营、张风华分别在该声明尾部签字确认。现潘存茂以徐日历未付清片石货款为由提起本案诉讼,提出以上诉讼请求。本院另查明,潘存茂以其持有的《片石供货合同》复印件主张本案权利,该合同复印件与上述合同内容完全一致,但该合同复印件的尾部仅有甲方徐日历及乙方潘存茂的签名。《片石供货合同》约定本合同一式两份,现两份合同原件均由徐日历持有。吴怀营二审庭审中陈述:其与徐东风、潘存茂、刘继忠是合伙关系,《片石供货合同》原由潘存茂代表签订,后徐日历认为吴怀营为现场负责人亦要求吴其在合同的乙方负责人处签名,该合同签订时其与潘存茂、徐东风均在场,合同签订后合同原件一直由其保管;2015年2月7日其与徐东风的妻子张风华、中介人刘喜平一起到徐日历的财务处结清货款后就将合同原件交给了徐日历。潘存茂对两份合同原件因何均由徐日历持有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本院还查明,刘继忠于2014年8月8日与合浦县闸口镇北通石场的原投资人杨枝签订转让协议受让该石场。潘存茂认可涉案片石的供货源是该北通石场。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徐日历是否拖欠被上诉人潘存茂片石材料款,如拖欠,所欠款项的具体数额是多少。本院认为,首先,为证明涉案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徐日历与被上诉人潘存茂分别向法院提交两份合同内容相同但签订主体不完全一致的《片石供货合同》,合同均约定“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一份”,本案中,潘存茂对其主张的仅有潘存茂、徐日历签名的《片石供货合同》,未能提交原件予以核对,亦未能就原件缺失的原因作出合理解释。与之相对,徐日历对于其与潘存茂、吴怀营签订的《片石供货合同》,已向法院提供了合同原件且两份合同原件均由徐日历持有。而潘存茂对合同原件中其本人的签名未提出异议,吴怀营对合同的真实性亦予以认可。鉴于此,本院采纳由徐日历提交的《片石供货合同》作为认定本案买卖事实的依据,认定吴怀营作为该合同中的乙方负责人与潘存茂同为涉案片石交易的出卖人。其次,关于徐日历是否付清涉案货款的问题,潘存茂以徐日历出具的结算单主张徐日历尚欠其片石材料款243482元;徐日历则主张其与潘存茂结算后,要求供货方持合同原件前来结清货款,后吴怀营持合同原件来结清货款后其收回了合同原件,不存在拖欠货款的事实。经审查,徐日历于2014年11月13日出具结算单给潘存茂,确认欠款243482元。同年11月21日徐日历向刘继忠支付40000元,潘存茂确认刘继忠代其收取了该40000元。2015年2月7日,徐日历根据吴怀营的要求分别向吴怀营、张风华及案外人刘喜平转账117802元、50000元、35680元共计203482元,随后吴怀营向徐日历出具《声明》,确认上述三笔款项均为本案片石货款并声明徐日历已结清全部货款。本院认为,吴怀营作为合同出卖方向徐日历作出上述意思表示并不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据此,徐日历关于其已付清涉案货款的事实主张既有其持有的两份供货合同原件、银行转账凭证及吴怀营作为出卖人出具的声明等证据证明,又有吴怀营向法庭的陈述佐证,证据之间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链条。相较双方的证据,徐日历所举证据在证明力方面明显高于潘存茂所举证据的证明力,根据民事优势证据规则,本院对徐日历的事实主张予以采纳。在此情况下,潘存茂因未能提出更有力证据反驳徐日历的证据,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其请求徐日历支付片石材料款243482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徐日历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在对于双方所举证据证明力的认定及举证责任的分配上均有欠妥之处,导致认定的事实有误,实体判决有失妥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二初字第33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潘存茂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05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56元,共计10112元,由被上诉人潘存茂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徐日历已向本院预交,潘存茂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徐日历支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玉芳审判员 谭雪冰审判员 张意凤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龙财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