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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民申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宁久纯与被申请人宁甫所有权确认纠纷再审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宁久纯,宁甫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7民申5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宁久纯,男,1953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辽宁省北镇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甫,男,1972年6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辽宁省北镇市。再审申请人宁久纯因与被申请人宁甫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辽07民终20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宁久纯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原一、二审裁定,重审本案。理由:第一、一二审裁定中,认定的事实错误,依据的证据为虚假的、伪造的证据,证据之间相互矛盾,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第二、一二审法院采信产权变更登记的整个变更过程既违法,又不符合程序,相关证据的内容不客观、不真实。宁甫提交意见称,案涉房屋是我父亲盖的,原审裁定查明事实属实,请求维持原审裁定,驳回宁久纯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再审申请人宁久纯主张要求确认案涉房屋为其父母的财产(遗产),而非被申请人宁甫财产的主张。经查,再审申请人宁久纯曾以宁久荣、宁甫为被告,向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提起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此民事案件经过一审、二审及再审程序审理,均认为争议房屋为房屋所有权证上确定的所有人宁甫所有,驳回了宁久纯的诉讼请求。故原审裁定驳回宁久纯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宁久纯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高帆审判员  张悦审判员  范玲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聂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