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26民初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靳小伟与徐珊珊、侯志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小伟,徐珊珊,侯志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26民初203号原告:靳小伟,男,198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延津县。被告:徐珊珊,女,198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被告:侯志勇,男,198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延津县。原告靳小伟诉被告徐珊珊、侯志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小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珊珊、侯志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靳小伟诉称,2014年11月,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还。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徐珊珊偿还借款10000元,并自2014年11月7日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被告侯志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珊珊、侯志勇未到庭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1张,证明被告徐珊珊于2014年11月7日向原告靳小伟借款10000元,由被告侯志勇担保的事实。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或3%,但现分文未还。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原则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被告徐珊珊、侯志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结合庭审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11月7日,被告徐珊珊向原告靳小伟借款10000元,由被告侯志勇作担保,被告徐珊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靳小伟壹万正(10000)借款人:徐珊珊担保人:侯志勇2014年11月7日”。上述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2017年1月13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徐珊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被告侯志勇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2014年11月7日被告徐珊珊向原告靳小伟借款10000元,被告侯志勇作担保,由被告徐珊珊出具的借条及侯志勇的签字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徐珊珊偿还借款10000元,被告侯志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提供的借条中未显示借款利息,且原告又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借款利息的真实存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徐珊珊、侯志勇未到庭应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徐珊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靳小伟借款10000元,被告侯志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徐珊珊、侯志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志强审 判 员 李东民代理审判员 申建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马 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