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民终9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郑业才、陈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业才,陈林,乔长宝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民终9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业才,男,1953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东,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林,男,1987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东海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乔长宝,男,1981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上诉人郑业才因与被上诉人陈林、乔长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2017)皖1103民初2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业才上诉提出:1、残疾赔偿金应按安徽省城镇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低;2、其在本起事故中不承担责任,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乔长宝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林未答辩。郑业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陈林、乔长宝共同连带赔偿其损失202806.97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查明:2016年6月4日16时3分许,陈林驾驶车牌号为苏G×××××的中型货车,沿乌庙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乌庙路汪郢街道南侧时驶入逆向车道,与对向郑业才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致郑业才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郑业才无责任。乔长宝是苏G×××××中型货车的所有人,陈林是乔长宝雇用的驾驶员,该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郑业才受伤后被送至皖东人民医院救治,入出院诊断:1、颅内损伤、多发性颅骨骨折、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额颞少量硬模下积液,面部皮肤挫伤、左侧颞骨骨折;2、左前臂软组织皮肤挫伤。2016年7月6日出院,花费医疗费25833.07元。出院医嘱:1、出院后建议继续卧床休息,可继续应用活血化瘀,营养脑细胞药物;2、…;3、一周后复诊。郑业才因检查、复查支付费用2410.9元。根据郑业才申请,该院委托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对郑业才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2016年12月21日该鉴定中心做出鉴定意见:郑业才因交通事故致伤,现遗留双耳重度听觉障碍,构成六级伤残。郑业才因交通事故致伤,建议其误工期为伤后180日、护理期为伤后60日、营养期为伤后60日。郑业才支付鉴定费2000元。2016年6月22日,郑业才之子郑发明与被告陈林签订一份协议书,陈林支付给郑发明23000元。2016年12月27日,郑业才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签订调解协议,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共赔偿郑业才各项损失共计121500元。原审法院认为:关于郑业才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7738.97元、误工费15336元(85.2元/天×180天)、护理费68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91978.5元(10821元/年×17年×5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320元、电动车维修费1500元,以上合计178485.47元,扣除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已经赔偿的121500元和陈林已经支付的23000元,剩余33985.47元由乔长宝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乔长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郑业才人民币33985.47元;驳回原告郑业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40元,减半收取2170元,由原告郑业才负担1800元,由被告乔长宝负担370元。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也与一审相同。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原审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是否正确;2、原审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是否适当;3、原审判定诉讼费用由各方负担是否正确。对于争议焦点1,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郑业才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相对稳定的工作和收入,故原审未以城镇居民对待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故郑业才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争议焦点2,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案中,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受害人因本起事故造成的精神痛苦程度、肇事方行为的性质、情节、经济承受能力以及当地社会经济发展水平,酌定判决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客观实际,并无不当,故郑业才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争议焦点3,经查,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本案中,郑业才作为一审案件中的原告,在一审判决中部分败诉,原审判决其负担相应的诉讼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故郑业才此节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郑业才提出的上诉主张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35元,由上诉人郑业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董乃康审判员 蔡太传审判员 闫 真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樊婷婷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