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1刑初8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莫名求盗窃罪2017刑初837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名求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1刑初837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名求,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2013年7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3年8月16日刑满释放。2016年1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5月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6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7]7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名求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名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6日18时许,被告人莫名求在本市白云区太和镇联升西路农业银行附近,趁途经该处的付某不注意时,伸手盗得付上衣口袋内的vivoX7无线移动电话机1台。经鉴定,上述无线移动电话机价值人民币2076元。根据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莫名求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且认为,被告人莫名求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判处被告人莫名求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并处罚金。被告人莫名求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6日18时许,被告人莫名求在本市白云区太和镇联升西路农业银行附近,趁途经该处的付某不注意时,伸手盗得付上衣口袋内的vivoX7无线移动电话机1台。经鉴定,上述无线移动电话机价值人民币2076元。后莫名求被人赃并获,缴获的上述无线移动电话机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付某。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清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赃物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前科材料,被害人付某的陈述及辨认材料,被告人莫名求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莫名求无视国家法律,扒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名求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被告人莫名求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赃物已缴获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莫名求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莫名求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6日起至2017年11月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二、缴获的作案工具镊子1把,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丽虹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龙筱晨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