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22民初1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马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马某甲,刘某某,马某甲,刘某某,马某甲,刘某某,马某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22民初1220号原告:刘某某,男,回族,1940年2月2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小学文化,农民,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告:马某甲,男,回族,1951年4月2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小学文化,农民,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某,女,回族,1954年5月10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小学文化,住址同上,被告马某甲的妻子。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乙,男,回族,1975年2月21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初中文化,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告马某甲的女婿。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马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马某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某、马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3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1年,被告欠立岗信用社贷款15000元无法偿还,原告给被告借款15000元,用于偿还信用社的贷款。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向原告偿还了1200元,下欠13800元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马某甲辩称,首先,其曾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01年1月1日进行结算时,其认可尚欠原告利息1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一张金额为15000元的欠条;其次,其陆续向原告偿还共计10200元,其中第一笔偿还了5000元,原告未向被告出具收条。第二笔和第三笔各偿还了2000元,有原告出具的两张收条。另一笔向原告已偿还了1200元,原告未出具收条,具体时间已记不清。认可实际尚欠原告借款利息48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其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证据一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收回贷款凭证、欠条各一张(均系原件);欲证实1、2001年,被告在立岗信用社贷款,由原告提供担保,被告未还款,银行直接扣划原告在银行存款15036元,即原告替被告向银行偿还贷款本息15036元;2、原告替被告偿还15036元贷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01年1月1日向原告出具15000元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仅偿还1200元,剩余13800元至今未付;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提交了证据一收条两张(均系原件),欲证实1、2005年3月3日被告向原告还款2000元、2006年9月26日被告向原告还款2000元,原告分别向被告出具了收条;另分别还款5000元和1200元,原告均未向被告出具收条,具体还款时间记不清了,现被告只认可尚欠原告借款利息4800元。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经质证,被告对其中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收回贷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事实不具有关联性,并不能证明系被告向信用合作社贷款,由原告做担保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其他确实、充分、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系被告在立岗信用社贷款,由原告提供担保,因被告未还贷款,导致银行扣划原告存款,本案债务系原告向银行垫付被告贷款本息15036元而产生的事实。该份证据,与本案事实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对其中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系其向原告出具,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其已向原告偿还了共计10200元,现只认可尚欠原告借款本息4800元;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经质证,原告对两张收条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是其本人出具,是被告自己伪造,所以不认可收到该两笔还款,同时也不认可被告所说第一笔曾还款5000元,只认可被告还款1200元。庭审中,本院依法向原告释明举证责任后,原告当庭申请对被告提交的两份收条中收款人”刘某某”的签名笔迹进行司法鉴定,但在规定的期限内,原告又向本院书面申请放弃司法鉴定。本院认为,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因其未向本院提供其他确实、充分、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同时又放弃申请对该两张收条中收款人的笔迹进行司法鉴定,相应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该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1年之前,被告曾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截止2001年1月1日,双方对借款进行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金额为15000元的欠条,该欠条载明:”欠到利息款壹万伍仟正(15000),年底还清,欠款人:马某甲,2001.1月1号”。后经原告催要,被告马某甲于2005年3月3日向原告偿还2000元,于2006年9月26日向原告偿还2000元,还款时,原告分别向被告出具了收条。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出具欠条后,另向其偿还了1200元,但具体还款日期已记不清,被告亦表示认可该笔还款。现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笔欠款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经双方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双方之间形成了借贷法律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全部偿还借款利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的义务。对原告诉讼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3800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马某甲当庭认可双方于2001年1月1日对借款进行结算时,其向原告出具了一张金额为15000元的利息欠条,并提交两张收条证实其于2005年3月3日向原告偿还了2000元,于2006年9月26日向原告偿还了2000元,同时原告自认被告另向其偿还1200元,庭审中,被告亦未提出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因此,被告实际拖欠原告借款利息98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诉讼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借款利息未付,认定被告尚欠原告借款利息为980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对被告马某甲的辩解,理由一,其认可曾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01年1月1日进行了结算,并向原告出具一张金额为15000元利息的欠条,本院认为,该项辩解,理由成立,予以采纳;理由二,其辩解第一笔向原告偿还了5000元,原告未出具收条的辩解,因其未向本院提供其他确实、充分、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该项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其辩解第二笔、第三笔向原告分别偿还了2000元,提供了两张收条予以佐证以及另一笔向原告偿还1200元,原告庭审中予以认可,本院认为,以上辩解,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某甲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利息9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元,减半收取73元,原告刘某某负担48元,由被告马某甲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新涛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孔祥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