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02民初25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通辽市科尔沁区农村信用合用联社敖力布皋信用社与邓凤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辽市科尔沁区农村信用合用联社敖力布皋信用社,邓凤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02民初2594号原告:通辽市科尔沁区农村信用合用联社敖力布皋信用社。住处所地通辽市科尔沁区敖力布皋镇。负责人:张大鹏,职务,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晓东,男,1986年11月8日出生,蒙古族,信用社职工,公民身份号码:×××。被告:邓凤河,男,196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通辽市科尔沁区农村信用合用联社敖力布皋信用社与被告邓凤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辽市科尔沁区农村信用合用联社敖力布皋信用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凤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通辽市科尔沁区农村信用合用联社敖力布皋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邓凤河偿还在原告处借款本金余额:48487.78元,利息:2078.42元(利息暂算至2017年3月29日,实际支付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息清偿日止),合计:50566.20元。2、请求法院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3日,被告邓凤河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现贷款余额48487.78元,约定利率为月息9.9836‰,逾期利率为14.9754‰,还款期限为一年,即在2016年12月20日前应全部偿还借款本息。现还款期限已过,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被告邓凤河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3日,原、被告签订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富民一卡通/福农卡授信合约。被告邓凤河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9.9836‰,逾期月利率为14.9754‰,在2016年12月20日前应全部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偿还部分本息,现贷款余额48487.78元。还款期限已过,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截止2017年3月29日产生利息:2078.42元。原告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出示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富民一卡通/福农卡授信合约一份、内蒙农村信用社机打凭证二份,贷款催收通知单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贷的事实,经庭审核对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因金融借款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主张的利息不超过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邓凤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交书面答辩,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凤河偿还原告通辽市科尔沁区农村信用合用联社敖力布皋信用社借款本金48487.78元,支付利息2078.42元(利息暂算至2017年3月29日,2017年3月30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14.9754‰计算至本息清偿日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3元,由被告邓凤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一方拒绝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判员 齐德春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王 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