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7刑终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罗胜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诈骗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胜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刑终166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胜兰,女,1967年10月27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汉族,大学文化,南平新华书店退休职工,住南平市延平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平市看守所。辩护人黄腾,福建武夷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胜兰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诈骗罪一案,于二Ο一六年六月五日作出(2015)延刑初字第14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罗胜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南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仲平、李倩倩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罗胜兰及其辩护人黄腾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事实1.2010年至2012年12月期间,被告人罗胜兰在延平区以组织民间互助会的形式,非法吸收张某1、陈某2、林某2、应某、游某、张某2、谢某、范某1、张某3、朱某、陈某3存款共计人民币2737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吸收高某、郑某、刘某2、范某2、刘某3存款共计82000元;吸收罗某2存款12万元;吸收王某2存款9843元;吸收王某3、林某3、林某4、王某4、王某5存款共计144950元;吸收王某6、陈某4、蔡某存款共计72600元;吸收卞某存款25000元;吸收王某7存款18000元;吸收刘某1存款5万元,共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796093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证言、民间互助会会脚明细清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罗胜兰亦供认在案。(二)诈骗犯罪事实2009年11月至2012年12月期间,被告人罗胜兰因炒股大量亏损,需要偿还他人借款本息,遂用拆东墙补西墙的办法继续获取资金,在无力偿还他人欠款情况下,许以高额利息,以急需用钱周转等理由骗取以下人员钱财:1.被告人罗胜兰出现资金周转困难,遂隐瞒其妹妹已经出国的事实,以其妹妹罗某3出国需要保证金为由向被害人刘某1借钱,刘某1遂帮助罗胜兰向其朋友被害人罗某1借钱。2012年10月21日,刘某1与罗胜兰一同找到罗某1,罗胜兰以其妹妹罗某3出国需要保证金为由骗取罗某1借款200000元,由刘某1作连带保证人,并用罗胜兰名下的位于滨江北路104号504室的房产证、土地证的复印件作抵押,罗某1扣除当月利息后实际支付192000元,罗胜兰共支付利息24000元。2012年12月罗胜兰将其名下的房产抵押给农商银行借款200000元,2013年1月罗胜兰潜逃后,刘某1于2013年2月7日、2月27日分二次将200000元转给罗某1。2.2012年5月29日,被告人罗胜兰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以借为名骗取被害人王某1共计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其支付利息10500元,尚欠39500元未归还。3.2012年5月29日,被告人罗胜兰以需要借钱给朋友为由,以借为名骗取被害人陈某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其共计支付利息10500元,尚欠39500元未归还。4.2012年12月26日,被告人罗胜兰以资金周转需要用钱为由,以借为名骗取被害人林某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期一年,其支付利息1000元,尚欠49000元未归还。被告人罗胜兰将上述骗取的钱款用于支付到期的借款及高额利息、炒股和生活消费。2013年1月中旬,被告人罗胜兰为躲债潜逃到上海市。2014年8月2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临汾路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刘某1、罗某1、王某1、唐某、高某、杨某、陈某1、林某1的陈述,提取的借款合同、民事判决书、银行凭证、罗某3的出入境记录、罗胜兰借款明细总表、房产抵押贷款材料清单、抵押借款合同、借条、转款凭证、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罗胜兰的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等书证证实,被告人罗胜兰对自己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朋友需要资金、妹妹出国要交保证金等为由向上述人员借款未归还等供认在案。原判认为,被告人罗胜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796093元,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罗胜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304000元,其行为还构成诈骗罪。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胜兰诈骗唐某、高某、杨某三人钱财共计618900元依据不足,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罗胜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总和刑期九年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二、责令被告人罗胜兰退出诈骗非法所得人民币304000元,返还被害人刘某1人民币176000元、王某1人民币39500元、陈某1人民币39500元、林某1人民币49000元。三、被告人罗胜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非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出庭检察员发表出庭意见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罗胜兰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罗胜兰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裁判。上诉人罗胜兰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是:1.本案民间标会的组织者、吸收者是薛某,罗胜兰不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组织者和吸收者。2.罗胜兰的行为没有给被害人造成796093元的损失,原判适用法律错误。3.林某1系通过吴某1联系罗胜兰主动将款借给罗胜兰的,罗胜兰向罗某1、王某1、陈某1借款,有按时支付利息,系双方自愿行为,罗胜兰向上述四人所借款项均属合法的民间借贷,并非诈骗犯罪。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事实1.2010年至2012年,上诉人罗胜兰在南平市延平区组织民间标会,非法吸收张某1、陈某2、林某2、应某、游某、张某2、谢某、范某1、张某3、朱某、陈某3存款共计人民币2737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非法吸收高某、郑某、刘某2、范某2、刘某3存款共计82000元;非法吸收罗某2存款共计12万元;非法吸收王某2存款共计9843元;非法吸收王某3、林某3、林某4、王某4、王某5存款共计144950元;非法吸收王某6、陈某4、蔡某存款共计72600元;非法吸收卞某存款25000元;非法吸收王某7存款共计18000元;非法吸收刘某1存款共计50000元。上诉人罗胜兰共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796093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张某1、陈某2、林某2、应某、游某、张某2、谢某、范某1、张某3、朱某、陈某3、高某、郑某、刘某2、范某2、刘某3、罗某2、王某2、王某3、林某3、林某4、王某4、王某5、王某6、陈某4、蔡某、卞某、王某7、刘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明罗胜兰组织多个非法民间标会,吸收上述人员标会资金共计796093元。(2)提取的民间互助会会脚明细清单、银行凭证、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报案材料证明了罗胜兰具体吸收存款的情况和案发经过。(3)证人管某、薛某证言及辨认薛某组织的标会会脚名单笔录证明,罗胜兰是以其个人名义参加薛某组织的标会,薛某组织的标会名单中的“啊兰”即为罗胜兰。(4)上诉人罗胜兰供述及辨认笔录,对以组织标会的形式非法吸收张某1、高某、刘某3、罗某2、王某2、王某3、林某3、林某4、王某6、陈某4、蔡某、卞某、王某7、刘某1等人存款共计796093元,尚有欠款530000余元未归还等供认不讳。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二)诈骗犯罪事实上诉人罗胜兰因组织非法的民间标会及借款投资股票产生巨额债务。2012年9月,罗胜兰退出股市后未从事其他正当合法的投资经营活动。2012年10月,罗胜兰隐瞒其妹罗某3已经出国的真相,虚构妹妹罗某3出国需要交保证金的事实,向刘某1借款,刘某1信以为真,遂帮助罗胜兰联系罗某1借钱。2012年10月21日,刘某1与罗胜兰一同找到罗某1,罗胜兰以上述虚假理由和承诺给予月息4分的回报,向罗某1借款20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罗胜兰还向罗某1提交了其位于滨江北路104号504室的房产证、土地证复印件,并欺骗不明真相的刘某1为其借款200000元作保证人。罗胜兰向罗某1出具了借款200000元的借款凭证,罗某1扣下当月利息8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罗胜兰192000元。罗胜兰收到借款后,将款用于支付偿还其组织非法标会和投资股票所欠债务。之后,罗胜兰又向罗某1支付了两个月利息共计16000元。2012年12月,罗胜兰将其承诺用于保证还款的滨江北路104号504室房产抵押给福建南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道支行,向该行抵押借款200000元,并将该款用于归还其他欠款。2013年1月,上诉人罗胜兰逃往外地。2013年2月7日、2月27日,刘某1用其个人资金分两次转给罗某1共计200000元,归还了罗胜兰的欠款。造成被害人刘某1实际损失200000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刘某1陈述:2012年10月21日,罗胜兰称妹妹罗某3出国要交保证金向其借款,其介绍罗胜兰向罗某1借200000元,罗胜兰与罗某1签订了借款协议,双方约定月息4分,罗胜兰以其滨江北路104号504室房产做抵押,并提供了房产证复印件,其做担保人。罗某1扣下第一个月的利息8000元,实际付给罗胜兰192000元。2013年1月,罗胜兰躲债逃走,其分两次向罗某1共计支付了200000元,帮罗胜兰还了借款。(2)被害人罗某1的陈述:2012年10月的一天,刘某1带罗胜兰来找其,罗胜兰说妹妹出国要交保证金,向其借款200000元,以房产作抵押,月息4分,并提供了房产证的复印件,由刘某1提供担保,还写了借条,其扣下第一个月的利息8000元,通过银行转给罗胜兰192000元。过了一两个月,罗胜兰就不知去向了,后刘某1转了200000元给其,偿还了罗胜兰的借款。(3)提取的罗某3出入境记录证明,2012年9月14日,罗某3已从福州机场出境。(4)提取的罗某1与刘某1、罗胜兰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及罗胜兰向罗某1提供的滨江北路104号504室的房产证、土地证复印件等证据证明,2012年10月21日,罗胜兰与罗某1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罗胜兰向罗某1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0月21日至2013年10月21日,借款人期满未清偿借款本息,由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人将位于滨江北路104号504室的房产作为抵押物抵押给出借人,刘某1以保证人的身份在借款合同保证人栏上签了字。提取的银行凭证、罗胜兰与罗某1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2012年10月21日,罗某1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存入罗胜兰账户192000元。(5)提取的抵押借款合同证明,2012年12月7日,罗胜兰将其滨江北路104号504室房产作为抵押物抵押给福建南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道支行,向该行抵押借款200000元。(6)提取的建设银行转账凭条、活期转账汇款交易信息证明,刘某1于2013年2月7日和2月27日,分两次用其个人资金转还给罗某1共计200000元。(7)提取的罗胜兰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与其东兴证券股票交易账户资金进出交易明细、资金进出统计情况及上诉人罗胜兰对上述交易情况的辨认笔录证明,从2009年1月1日起至2012年9月6日止,罗胜兰通过其银行账户转入其股票交易账户共计3607600元;期间,从其股票交易账户转入其个人银行账户共计3302700元,累计亏损304900元。(8)提取的罗胜兰中国银行账户与薛某个人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2011年至2012年8月31日,上诉人罗胜兰中国银行账户累计转入薛某银行账户854170元,薛某银行账户累计转入罗胜兰中国银行账户478920元。证人薛某证言亦证明,罗胜兰以其个人名义投入资金参与其组织的标会,标会会单所注名称“啊兰”就是罗胜兰。(9)上诉人罗胜兰的供述、辨认笔录证明,因欠债和炒股亏损,被人催讨欠款本息,资金无法周转。2012年10月21日,经刘某1介绍,其以妹妹罗某3出国需要保证金为由向罗某1借款。其向罗某1提供了滨江北路104号504室房产证、土地证复印件,约定以该房产作抵押,并请刘某1做保证人,向罗某1借款200000元,罗某1扣下第一个月的利息8000元,实际支付192000元,其将收到的借款用于归还上述欠款本息。这期间还向罗某1支付了两个月利息共计16000元。2012年12月6日,其将用于担保的滨江北路104号504室房产又登记抵押给南平农村商业银行,贷款200000元用于归还其他欠款本息。2.2012年12月,上诉人罗胜兰因欠下巨额债务被他人催讨。同年12月26日,罗胜兰虚构亲戚在河南做芯片生意需要资金,以支付2分利息为利诱,向被害人林某1借款50000元,林某1扣下当月利息1000元后,实际支付给罗胜兰49000元,罗胜兰收到借款后即非法处分给他人。2013年1月,上诉人罗胜兰潜逃外地藏匿。2013年5月15日,上诉人罗胜兰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立案侦查。2014年8月22日,罗胜兰在上海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罗胜兰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供认了办案机关未掌握的诈骗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林某1陈述:2012年12月26日,其陪吴某1一起到罗胜兰处换借条,罗胜兰称大伯在河南做芯片生意需要资金,月息2分,其扣下一个月的利息1000元,从建行账户转款49000元到罗胜兰建行账户上,罗胜兰向其出具了借款50000元的借条,没过几天,罗胜兰就不知去向了。(2)证人吴某1证言:2012年12月26日,其到罗胜兰处换借条,林某1陪其一同前往,其将林某1介绍给罗胜兰认识,罗胜兰称其大伯在河南做芯片生意需要资金周转,问林某1是否有钱借,可支付2分的利息,当天林某1扣下第一个月的利息1000元,通过银行账户转给罗胜兰49000元,罗胜兰向某芳出具了一张借款50000元的借条。(3)提取的林某1与罗胜兰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转款凭证及罗胜兰出具的借款借条等证据,对罗胜兰向某芳借款50000元,林某1实际支付给罗胜兰49000元等事实印证在案。(4)提取的罗胜兰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证明了罗胜兰的身份情况及2014年8月22日,罗胜兰在上海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的经过。(5)在案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被害人、证人询问笔录和上诉人罗胜兰的讯问笔录等证实,上诉人罗胜兰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被立案侦查,其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供认了办案机关未掌握的诈骗犯罪事实。(6)上诉人罗胜兰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2年12月26日,通过吴某1认识被害人林某1,其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某芳借款50000元,林某1扣下一个月利息1000元,实际支付49000元,其将借款用于归还、支付标会、炒股欠款的本息等。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证据和相关法律的规定,对上诉人罗胜兰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综合评析如下:关于上诉人罗胜兰及其辩护人提出罗胜兰向王某1、陈某1所借款项属民间借贷,不能认定为诈骗犯罪的诉辩理由和意见。经查:1.上诉人罗胜兰供认,其借款主要被用于炒股或支付借款利息;2.提取罗胜兰银行账户与其东兴证券股票交易账户交易明细证明,2009年1月1日至2012年9月6日,上诉人罗胜兰有实际从事正当合法的股票投资活动,上诉人罗胜兰对此亦供认印证在案。因此,罗胜兰2012年5月向王某1、陈某1等人所借款项,不能排除其有用于正当合法的相关投资活动;3.上诉人罗胜兰与王某1、陈某1系关系较好的朋友,罗胜兰借款后均能按约定向王某1、陈某1支付利息,其中王某1在2009年11月便开始向罗胜兰提供借款,收取高额利息,且罗胜兰向二人借款时,其股市市值及房产价值足以清偿王、陈二人欠款;4.从行为性质和认定标准看,一审认定的这两起诈骗犯罪事实与一审不以诈骗犯罪认定的高某、杨某、唐某、王某1等人的其他借款事实,并无本质上的区别。综上,认定上诉人罗胜兰具有非法占有王某1、陈某1借款主观故意的证据存在疑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罗胜兰2012年5月向王某1、陈某1所借款项共计79000元,依法不能认定为诈骗犯罪。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诉辩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信。关于上诉人罗胜兰及其辩护人提出罗胜兰不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组织者和吸收者,罗胜兰的行为没有给被害人造成796093元损失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认定上诉人罗胜兰2010年至2012年,在南平市延平区组织民间标会,非法吸收张某1等29人存款796093元的事实,有张某1、高某、罗某2、黄某、王某3、王某6、卞某、王某7、刘某1等29人的证言及提取的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还同时证明,上诉人罗胜兰组织的非法民间标会活动给标会参与人造成损失共计538343元,上诉人罗胜兰对此均供认印证在案,足以认定。且原判并没有认定上诉人罗胜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给集资参与人造成796093元损失。此诉、辩理由和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出庭检察员关于上诉人罗胜兰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出庭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关于上诉人罗胜兰及其辩护人提出罗胜兰向罗某1所借款项属民间借贷,不能认定为诈骗犯罪的诉辩理由和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证明,2012年10月21日上诉人罗胜兰向罗某1借款时,因借款投资股票亏损和组织非法的民间标会活动已欠下巨额债务,没有偿还能力,上诉人罗胜兰隐瞒上述欠款真相,虚构妹妹罗某3出国需要交付保证金的事由向罗某1借款,之后将允诺用于保证还款的抵押房产又用于银行抵押贷款,并将所得贷款用于归还其他债务,私自处分抵押房产,明显具有不想归还和不愿归还该笔借款的主观故意,依法应认定该笔借款为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诈骗犯罪。此诉辩理由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的规定均不相符,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罗胜兰及其辩护人提出罗胜兰向某芳所借款项亦属民间借贷,不能认定为诈骗犯罪的诉辩理由和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证明:1.2012年9月6日上诉人罗胜兰退出股市之后,已无正当合法的投资经营活动及收益;2.上诉人罗胜兰因借款投资股票及组织非法的民间标会活动欠下巨额债务,期间不断借新还旧,2012年12月7日,罗胜兰甚至将自己唯一的房产也用于抵押贷款,还本付息,故2012年12月26日罗胜兰向某芳借款时,已明知自己没有还款的能力和可能;3.上诉人罗胜兰虚构亲戚在河南做芯片生意需要资金的事由向某芳借款,并将借款非法处分给他人,且在借款不到一个月的时间即潜逃外地藏匿,故意中断与被害人的联系,潜逃期间赚取的钱财亦未用于偿还该笔借款,明显具有逃避返还和不愿归还借款的主观故意。故其行为依法应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诈骗犯罪。此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罗胜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上诉人罗胜兰组织民间标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其行为还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原判认定上诉人罗胜兰诈骗罗某1、刘某1、林某1共计人民币225000元,认定上诉人罗胜兰向29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796093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原判认定上诉人罗胜兰诈骗王某1人民币39500元、陈某1人民币39500元,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对上诉人罗胜兰犯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均应依法惩处,并数罪并罚。经查,上诉人罗胜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并未达到法定数额巨大的标准,且罗胜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具有的其他严重情节原判未作认定,故原判对上诉人罗胜兰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超出法律规定的量刑幅度,量刑不当。上诉人罗胜兰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被立案侦查、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供认办案机关未掌握的诈骗犯罪事实,其犯诈骗罪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上诉人罗胜兰诈骗犯罪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至今尚未返还和退赔,故依法对其犯诈骗罪仅予从轻处罚。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依法应当改判。根据上诉人罗胜兰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2015)延刑初字第148号刑事判决第三项,即继续追缴被告人罗胜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违法所得,上缴国库。二、撤销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2015)延刑初字第148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罗胜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总和刑期九年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三、撤销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2015)延刑初字第148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责令被告人罗胜兰退出诈骗非法所得人民币三十万四千元,返还被害人刘月琴人民币十七万六千元、王周琴人民币三万九千五百元、陈振奋人民币三万九千五百元、林月芳人民币四万九千元。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胜兰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五万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胜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总和刑期七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2021年2月21日止。罚金人民币九万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五、责令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胜兰退赔诈骗犯罪所得及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共计二十四万九千元,分别返还给被害人刘月琴二十万元、林月芳四万九千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滨审 判 员 陈黎明代理审判员 潘柳清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叶丽花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javascript:SLC(17010,0)?)第二百六十六条(?javascript:SLC(17010,266)?)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符合本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的,应当依照刑法(?javascript:SLC(17010,0)?)第一百七十六条(?javascript:SLC(17010,176)?)的规定,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十)利用民间“会”、“社”等组织非法吸收资金的;第三条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javascript:SLC(17010,0)?)第一百七十六条(?javascript:SLC(17010,176)?)规定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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