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民终4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邓良荣等人与邱由荣等人恢复原状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良荣,宜章县笆篱镇山门村第4村民小组,邱善忠,邱由荣,宜章县笆篱镇山门村第3村民小组,宜章县笆篱镇山门村第13村民小组,邓贵云,邓游云,宜章县国土资源局,邓归凤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民终4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邓良荣,男,1974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宜章县笆篱镇山门村第4村民小组。负责人:邓刚林,该组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明林,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邱善忠,男,1952年5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宜章县岩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邱由荣,男,1950年3月19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章县笆篱镇山门村第3村民小组。负责人:刘井刚,该组组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章县笆篱镇山门村第13村民小组。负责人:邱油兵,该组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仕凯,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贵云(曾用名邓桂荣),男,195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游云(曾用名邓龙云),男,196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原审第三人:宜章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湖南省宜章县玉溪镇文明南路30号。法定代表人:杨国宏,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剑锋,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辉,男。原审第三人:邓归凤,女,1972年7月2日出生,汉族。上诉人邓良荣、宜章县笆篱镇山门村第4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山门村4组)因与被上诉人邱善忠、邱由荣、宜章县笆篱镇山门村第3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山门村3组)、宜章县笆篱镇山门村第13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山门村13组)、邓贵云、邓游云,原审第三人宜章县国土资源局、邓归凤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2016)湘1022民初1114号民事判决,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邓良荣,上诉人山门村4组的负责人邓刚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明林,被上诉人邱善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被上诉人邱由荣,被上诉人山门村3组的负责人刘井刚,被上诉人山门村13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仕凯,被上诉人邓贵云,被上诉人邓游云,原审第三人宜章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剑锋、黄辉,原审第三人邓归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邓良荣、山门村4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2.判令邱善忠、邱由荣、山门村3组、山门村13组、邓贵云、邓游云将山门村4组所有的耕田恢复原状,保障山门村4组村民邓良荣继续承包经营;3.上诉费由邱善忠、邱由荣、山门村3组、山门村13组、邓贵云、邓游云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山门村3组和山门村13组建设娱乐活动中心所强占毁损的耕田属于山门村4组所有,山门村4组将该耕田发包给邓良荣承包经营。山门村3组和山门村13组强占涉案耕田没有经过山门村4组全体村民和邓良荣的同意,也被国土部门所制止,但山门村3组和山门村13组一意孤行,所造成的后果应由山门村3组和山门村13组承担。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规定:“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一审判决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保护现行农村土地承包的法律关系和农村土地所有者、承包经营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撤销。三、山门村3组和山门村13组建设娱乐活动中心未经国土部门审批,未办理农改建手续,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属于违法建筑,应予拆除。邱善忠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2013年年初,为响应国家新农村建设号召,山门村3组、13组及山门村4组村民开会讨论决定,在大田坳自然村兴建烈士纪念堂,将老操坪建成楠山广场,并成立了理事会。后在建设过程中山门村4组无故退出,山门村3组、13组继续兴建。在土地征用及建设过程中,山门村4组和邓良荣完全知晓,未提过任何异议,山门村4组组长邓刚林还作为该建设工程的承包人之一在工地上工作至广场完工,并领取了广场承建工程的承包款项。因为不懂法,理事会在建设公益事业过程中未严格依法进行审批,并造成了不好的后果,愧对村民,但之前摊派的都是村民的血汗钱,请求二审依法维持一审判决。二、邓良荣和山门村4组滥用民事权利,其提出的第二项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已经向邓良荣释明“恢复责任田原状”诉讼请求的法律风险,但邓良荣坚持要求恢复责任田原状。而本案诉争土地已经物化无法返还,且本案大部分诉争土地被简称楠山广场,山门村4组和邓良荣对楠山广场同样享有权利。一审也查明,在邓考祥去世和邓归凤出嫁后,邓良荣的田亩数按照所在组别的分配比例并未减少。邓良荣和山门村4组坚持要求恢复诉争土地原状是在滥用民事权利,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邱由荣、山门村3组、山门村13组的答辩意见与邱善忠的答辩意见一致。邓贵云、邓游云、邓归凤的答辩意见与邱善忠的答辩意见一致,另补充:涉案土地是父亲邓考祥承包的,不是邓良荣承包的,分给邓良荣的耕地在下岩,因邓良荣没有耕种,处于荒凉状态。邓良荣不仅不赡养父母,把父母的房屋卖掉,还叫了邓刚林等几个村民去找父亲邓考祥写协议,让父亲把承包的责任田转给邓良荣。宜章县国土资源局述称,2013年5月,宜章县笆篱镇山门村委员会未经批准,擅自在集体土地上兴建娱乐活动中心,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和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属非法占用土地行为。2014年6月,宜章县国土资源局依法对宜章县笆篱镇山门村委员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它设施,并处750元罚款。该行政处罚决定现已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7月31日,宜章县国土资源局将上述没收的娱乐活动中心建筑物依法移交给宜章县财政局,对该罚没物的处置权现由宜章县财政局享有。综上,宜章县国土资源局履行了法定的监管职责,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邓良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邓考祥与邱善忠、邱由荣、刘井刚等人签订的《协议合同书》无效;2.判令邱善忠、邱由荣、山门村3组、山门村13组、邓贵云、邓游云将损毁邓良荣责任田上的建筑物等搬迁并恢复原状,将责任田归还邓良荣;3.判令邱善忠、邱由荣、山门村3组、山门村13组、邓贵云、邓游云赔偿邓良荣经济损失5040元;4、诉讼费用由邱善忠、邱由荣、山门村3组、山门村13组、邓贵云、邓游云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宜章县笆篱镇山门大田坳自然村由宜章县笆篱镇(原白沙圩乡)山门村3组、4组、13组等村民小组组成,但山门大田坳自然村并不是一级独立的集体经济组织,山门村3组、4组、13组为各自独立的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山门村4组分配给每位村民的承包田(水田+旱田)为0.6亩。山门村4组村民邓考祥(已于农历2013年12月16日因肺病去世)生有长子邓贵云、二子邓游云、三子邓良荣。1989年邓考祥主持分家时,长子邓贵云与二子邓游云各为一户,时年15岁的邓良荣与邓考祥为一户,户主为邓考祥,其三户承包责任田(水田+旱田)平均分配为每户2.4亩。邓考祥一户的承包地为2.4亩,其中大田坳0.7亩,家庭成员为:邓考祥、邓考祥的妻子余晒莲、邓考祥的女儿邓归凤及邓良荣。余晒莲去世及邓归凤出嫁后,山门村4组未收回两人的承包责任田,而是由邓考祥继续承包经营。邓考祥与邓良荣登记为一户家庭成员,其中邓考祥为户主,邓良荣为户员。2013年12月10日前,农业粮食直补的受益方及户主长期为邓考祥,后更名为邓良荣。2013年2月11日,经山门大田坳自然村村民会议决定,决定兴建村级公益文化娱乐中心并成立山门大田坳自然村建设工程理事会,该理事会不具有法人资格,属山门大田坳自然村临时、专项、对外议事组织,其负责人为山门村13组村民邱善忠,山门村3组组长刘井刚、山门村4组组长邓刚林及山门村13组村民邱由荣等七名村组干部、代表为成员。2013年4月11日,山门大田坳自然村建设工程理事会与邓良荣父亲邓考祥签订一份《协议合同书》,邓考祥将其承包的位于山门大田坳自然村中心门口大坪脚下的278平方米责任田以每平方米80元的标准、合计22,200元转让给山门大田坳自然村建设工程理事会。因邓考祥系文盲,其名由其子邓贵云代为签署,在该理事会负责人邱善忠与在场代表邓贵云、邓游云、邱由荣、山门村3组组长刘井刚及朱品高、刘以华、谭高明的共同见证下,邓考祥自愿在该协议书上按印确认。同日,该理事会向邓考祥支付征地补偿款22,200元,并由邓贵云在领条上代其签名。邓良荣因在外务工未参与其中。在文化娱乐中心的建设过程中,山门村4组因故退出了工程的建设,而由山门村3组、13组村民继续兴建,但该文化娱乐中心的建设未办理用地审批手续。2013年4月中旬,邓良荣以该文化娱乐中心用地是其承包经营为由,用铁棍将在建的护墙撬坏,5月17日下午17时许,邓良荣再次将在建的护墙挷坏,6月4日上午11时许,邓良荣又将护墙挷坏。2013年6月4日,宜章县公安局对邓良荣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2013年7月2日,宜章县国土资源局向山门大田坳自然村建设工程理事会下达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其停止兴建行为,听候处理。但经宜章县国土资源局责令停工后,该文化娱乐中心仍于2013年12月强行建成。2014年6月11日,宜章县国土资源局下达宜国土资监罚字(笆)[2014]第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没收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并处罚款750元。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宜章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7月31日向宜章县财政局移交了上述罚没财物。现山门大田坳自然村文化娱乐中心及其附属设施为国家所有,财产处分权归宜章县财政局所有。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一审法院向邓良荣释明,其诉讼请求第二项:“判令邱善忠、邱由荣、山门村3组、山门村13组、邓贵云、邓游云将损毁邓良荣责任田上的建筑物等搬迁并恢复原状,将责任田归还邓良荣”会存在法律和执行上的障碍,建议其变更诉讼请求为“赔偿损失或调整责任田”,但邓良荣明确拒绝变更其诉讼请求。庭审时,邓归凤对山门大田坳自然村建设文化娱乐中心占用邓考祥家庭承包经营的土地,认为属于村里的公益事业,明确表示同意。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恢复原状纠纷。本案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问题为:一、邓考祥与山门村3组、山门村13组签订的《协议合同书》是否有效;二、邓良荣诉请邱善忠、邱由荣、山门村3组、山门村13组、邓贵云、邓游云恢复其损毁的农田,该诉请能否得到法律支持;三、邓良荣在本案中是否具有损失。一、邓考祥与山门村3组、山门村13组签订的《协议合同书》是否有效。2013年4月11日,山门大田坳自然村建设工程理事会与邓良荣父亲邓考祥签订一份转让农田的《协议合同书》,由于山门大田坳自然村建设工程理事会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且文化娱乐中心系山门村3组、山门村13组集资兴建,故山门大田坳自然村建设工程理事会实际代表山门村3组、山门村13组与邓考祥签订协议。邓考祥虽为本案转让农田的承包经营权的户主,但其对农田只享有承包经营权,农田的所有权属于山门村4组,对农田本身的处分权亦属于山门村4组,邓考祥转让农田应征得山门村4组的同意。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二)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第六十一条规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因此,邓考祥转让其农田承包经营权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山门村3组、山门村13组兴建文化娱乐中心而占用农用地的,须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本案中,邓考祥与山门村3组、山门村13组签订转让农田的《协议合同书》未征得土地所有权者即山门村4组的同意,属无权处分,至今山门村4组仍不予追认与认可,且改变了农田的农业用途,同时,山门村3组、山门村13组使用农用地建设文化娱乐中心时未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邓考祥与山门村3组、山门村13组签订的《协议合同书》无效。二、邓良荣诉请邱善忠、邱由荣、山门村3组、山门村13组、邓贵云、邓游云恢复其损毁的农田,该诉请能否得到法律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邓考祥与山门村3组、山门村13组签订的转让农田的《协议合同书》无效,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向对方当事人返还由合同取得的财产。但山门村3组、山门村13组在取得邓考祥转让的农田后,在该农田上兴建了山门大田坳自然村文化娱乐中心及其广场,即诉争土地已经物化为建筑物。同时,因山门村3组、山门村13组的违法行为,宜章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6月11日作出了宜国土资监罚字(笆)[2014]第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收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在《行政处罚决定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宜章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7月31日向宜章县财政局移交上述罚没财物。现山门大田坳自然村文化娱乐中心及其附属设施为国家所有,财产处分权归宜章县财政局所有。山门村3组、山门村13组已丧失对山门大田坳自然村文化娱乐中心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无权对上述建筑物及其设施作出处分。因此,本案诉争土地无法返还,权利人应通过其他方式主张权利,邓良荣诉请邱善忠、邱由荣、山门村3组、山门村13组、邓贵云、邓游云恢复其损毁的农田,该诉请不能得到支持。三、邓良荣在本案中是否具有损失。邓良荣诉请要求邱善忠、邱由荣、山门村3组、山门村13组、邓贵云、邓游云赔偿其2013年至2016年的经济损失21,333.33元,但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同时,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山门村4组分配给每位村民的责任田(水田+旱田)为0.6亩,现位于山门大田坳自然村中心门口大坪脚下剩余的0.3亩及邓考祥户下的部分土地由邓良荣继续耕种,邓良荣耕种的土地已达到山门村4组分配给其的田亩数,因此,对邓良荣要求邱善忠、邱由荣、山门村3组、山门村13组、邓贵云、邓游云赔偿其2013年至2016年的经济损失21,333.33元的诉请亦不予支持。综上,邓考祥与山门村3组、山门村13组签订的《协议合同书》无效,但诉争土地已物化为建筑物,且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已被没收为国家所有,处分权属于宜章县财政局,山门村3组、山门村13组无权处分诉争土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本案诉争土地无法返还,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一审法院建议邓良荣将其诉讼请求第二项变更为:“赔偿损失或调整责任田”,但邓良荣明确表示拒绝,故对邓良荣要求恢复诉争土地的诉请不予支持。邓良荣要求邱善忠、邱由荣、山门村3组、山门村13组、邓贵云、邓游云赔偿其2013年至2016年的经济损失21,333.33元,但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亦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邓考祥与被告宜章县笆篱镇山门村3组、宜章县笆篱镇山门村13组签订的《协议合同书》无效;二、驳回原告邓良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邓良荣负担100元,被告宜章县笆篱镇山门村3组、宜章县笆篱镇山门村13组负担10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恢复原状纠纷。二审争议焦点为:邱善忠、邱由荣、山门村3组、山门村13组、邓贵云、邓游云是否应当恢复山门村4组、邓良荣责任田原状。邓良荣父亲邓考祥与山门村3组、山门村13组签订转让农田的《协议合同书》未征得土地所有权者即山门村4组的同意,山门村4组也不予追认和认可。同时,山门村3组、山门村13组使用农用地建设文化娱乐中心时未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改变了农田的农业用途,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邓考祥与山门村3组、山门村13组签订的《协议合同书》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但山门村3组、山门村13组在取得邓考祥转让的农田后,在该农田上兴建了山门大田坳自然村文化娱乐中心及广场,该行为被宜章县国土资源局认定为非法占用土地行为,宜章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6月11日作出宜国土资监罚字(笆)[2014]第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没收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并于2014年7月31日将上述罚没财物移交给宜章县财政局。故山门大田坳自然村文化娱乐中心及其附属设施现为国家所有,财产处分权归宜章县财政局,山门村3组、山门村13组已丧失对山门大田坳自然村文化娱乐中心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无权对上述建筑物及其设施作出处分。因此,本案诉争土地无法返还,权利人应通过其他方式主张权利,邓良荣和山门村4组要求邱善忠、邱由荣、山门村3组、山门村13组、邓贵云、邓游云恢复其责任田原状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邓良荣和上诉人宜章县笆篱镇山门村第4村民小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邓良荣和上诉人宜章县笆篱镇山门村第4村民小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利平审 判 员 许永通审 判 员 谷 敏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法官助理 朱丹嫔书 记 员 廖超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