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502民初10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王有胜与中卫市宣和镇曹山村村民委员会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有胜,中卫市宣和镇曹山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502民初1070号原告:王有胜,男,195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被告:中卫市宣和镇曹山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宣和镇曹山村。法定代表人:牛小明,系该村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尚进成,男,系该村村支部书记。原告王有胜与被告中卫市宣和镇曹山村村民委员会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有胜及被告中卫市宣和镇曹山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尚进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妨害,给予原告耕种的27亩土地配水及赔偿原告因2016年未给予配水造成的经济损失2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00年8月20日,原告与原中卫县东台乡人民政府签订《东台乡曹家山沟红枣示范园区开发建设合同》1份,约定原告承包包括涉案27亩土地在内的土地,承包期自2000年4月18日至2029年12月30日,后原告按时交纳各种税费。2016年,被告无故拒绝给涉案27亩土地供水,致原告损失27000元,故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如上诉求。被告辩称,被告系受南山台电灌站委托代为管理该村辖区内土地灌溉事宜且遵循土地权属明确给与供水的政策。涉案土地面积约为21.5亩,包括涉案土地在内约85亩土地系原告及其兄弟四人共同承包经营,每人享有承包经营权的面积约为21.5亩,被告流转他人12.5亩,下剩9亩一直予以供水。涉案土地,因王有斌持有承包方为其与原告的《东台乡曹家山沟红枣示范园区开发建设合同》主张涉案土地其享有承包经营权且要求禁止给涉案土地供水,故导致涉案土地无法供水。2010年,发放农业补贴时因除原告外其余三人均未在村上居住,无法提供账户且因当时原告兄弟间关系融洽,故将全部农业补贴打在原告账户。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证据【《东台乡曹家山沟红枣示范园区开发建设合同》】结合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系包括涉案土地在内的约85亩土地共同承包方之一,本院对其证明力及待证事实依法部分予以认定;原告提交证据【《宣和镇曹山村2010年农业补贴付款花名册》、《村集体经济组织收款收据》、《东台乡曹山村水费收据》】,结合被告辩称意见,该证据可证实原告缴纳包括涉案土地在内约85亩土地中部分土地的承包费等其他税费及2010年领取48.5亩农业补贴的事实,无法证实原告其余证明目的,另结合该组证据可知王有福亦享有21.5亩土地农业补贴及2003年由原告代为缴纳管理费126元的事实,故本院对其证明力及待证事实依法部分予以认定;原告提交证据【《证明》】,不符合证据规定,本院对其证明力及待证事实依法不予认定。被告提交证据【《东台乡曹家山沟红枣示范园区开发建设合同》】,结合原告提交证据,可证实包括涉案土地在内的约85亩土地现存两份承包方不一致的合同的事实,但无法实现原告其他证明目的,本院对其证明力及待证事实依法部分予以认定。结合法庭调查及认定的上述有效证据,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0年8月20日,原告及王有斌(原告兄弟)与原中卫县东台乡人民政府签订《东台乡曹家山沟红枣示范园区开发建设合同》1份,约定承包包括涉案约21.5亩土地在内的土地约85亩,该85亩土地的四至范围为:东靠中斗渠、南靠中斗渠、西靠曹山一队碴石路、北靠徐军山,承包期自2000年4月18日至2029年12月30日。2003年至2010年期间,原告及王有福(原告兄弟)缴纳所承包土地的部分管理费、承包费。2010年,原告、王有福享受农业补贴的亩数分别为48.5亩、21.5亩。2008年始,原告与王有斌就涉案土地多次发生纠纷,经协调未果,后王有斌向被告提交承包方为其与原告的《东台乡曹家山沟红枣示范园区开发建设合同》,要求停止对涉案土地供水。现因涉案土地无法供水,故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如上诉求。本院认为: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本案中原告作为包括涉案土地在内的约85亩土地的共同承包方之一,其承包方内部之间的权属纠纷并不影响原告作为共同承包方要求被告对涉案土地进行供水,故,被告妨害原告对涉案土地供水依法无据。但,原告应妥善解决关于涉案土地的权属纠纷,以保障生产的有序进行。原告关于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7000元的诉求,缺乏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卫市宣和镇曹山村村民委员会停止对位于曹山村21.5亩土地供水的妨害;二、驳回原告王有胜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6元,减半收取计238元,由原告王有胜负担96元,被告中卫市宣和镇曹山村村民委员会负担1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飞飞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张 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