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5民初15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祝学中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学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5民初1516号原告:祝学中,男,196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市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健,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执业证号1411519931050136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地址: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1801119474Q。法定代表人:冯贤国,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蕾,北京培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执业证号11101201411563909。原告祝学中与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于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学中的委托代理人祝健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学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理赔原告垫付受害人医疗费等各项共计27400元;2、被告理赔原告车损117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7日,原告驾驶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车损险、商业三者险的冀A×××××轿车在固始王审××大道××将××三轮电动车受害人周文付撞倒致伤并住院治疗,认定原告负全责,5月25日经固始公安交警大队主持调解,原告赔偿周文付各项损失共计27400元,原告车损维修费11700元,事后,被告未按原告申请予以理赔。为此原告起诉来院,并提供事故认定书、调解书、保单、车辆维修发票、受害人病历等证据。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属实,但要审核原告与受害人达成理赔的各个项目是否真实合理。车辆损失要有正规发票及清单为凭。另外,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事故认定书、调解书、保单、车辆维修发票、受害人诊断证明及病历、药费收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7日7时许,原告祝学中驾驶冀A×××××小轿车沿固始县城王审知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东大店与武昌路口时将前方同向行驶驾驶三轮电动车的受害人周文付撞倒致伤,两车受损,经固始公安交警大队2016[0659]号事故认定认定原告负全责,周文付不负责任,周文付当即被送入固始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诊断为:“1、头部外伤;2、踝挫伤;3、大腿挫伤”,开支医疗费6320.12元,2016年5月25日经公安交警大队主持调解,肇事方原告祝学中与受害方周文付达成书面调解协议,赔偿周文付27400元并已实际履行完毕,原告驾驶的小轿车经北京鑫敏恒世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维修,开支维修费11700元,后原告凭调解协议及维修发票向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公分公司主张权利要求理赔时双方发生矛盾。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依法处理。另查明,祝学中有驾驶证、车辆有行驶证、肇事车辆在被告处入有交强险、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且正在保期之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已向被告通报。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祝学中因交通事故致他人受伤及车辆受损有事故认定书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经公安交警部门主持调解原告人与受害方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受损车辆又在定点维修地点予以维修,开支有维修费用,被告方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要依据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投保项目理赔给原告人。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71条、第72条、第134条(七)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2条、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原告祝学中所入的交强险、车损险、三者险范围内理赔原告祝学中因交通事故致他人伤害垫付款27400元;车辆维修费11700元,两项合计39100元(款经本院转交)。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预交二审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志豪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陈晓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