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02民初12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对通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起诉不予受理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502民初1236号起诉人:通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通化市东昌区。法定代表人:陈楠,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罗海元,男,汉族,系通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科长,现住通化市东昌区东昌街佟江委。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申诉请��、参加庭审、代收法律文书、和解和上诉。委托代理人:刘馨烛,女,汉族,系通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律顾问,现住通化市东昌区。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申诉请求、参加庭审、代收法律文书、和解和上诉。2017年4月7日,本院收到通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递交的民事起诉书。起诉人通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通化市金合餐饮职业培训学校返还专项资金人民币50万元。2.请求通化市通化市金合餐饮职业培训学校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通化市金合餐饮职业培训学校依据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吉林省财政厅下发的《吉林省省级就业创业专项资金的管理暂行办法》(吉财社268号)文件精神,以建设有特色���通化市餐饮行业职业培训基地为由,提出吉林省全民创业发展专项资金的申请书。经专家评审及审批通化市金合餐饮职业培训学校获得了专项补助资金人民币50万元。2016年通化市审计局对该笔资金使用情况进行了专项审计,责令起诉人落实项目和监管责任,收回资金,对该项目重新进行评审,根据评审结果重新制定使用计划。起诉人和通化市财政局于2016年6月29日对通化市金合餐饮职业培训学校下达了上缴已取得的违规使用的专项资金通知,限令通化市金合餐饮职业培训学校5日内将创业资金上缴市财政国库。通化市金合餐饮职业培训学校未在规定时间内上缴资金,故起诉人起诉至本院。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人通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对通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汉君审判员 解桂元审判员 徐建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魏禄峰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吉0502民初1236号领导批示审判长审判员庭长意见拟稿人起诉人通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通化市东昌区滨江西路3169号。法定代表人陈楠,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罗海元,男,汉族,系通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科长,现住通化市东昌区东昌街佟江委。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申诉请求、参加庭审、代收法律文书、和解和上诉。委托代理人刘馨烛,女,汉族,系通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律顾问,现住通化市东昌区胜利小区富通3号楼1-2-1号。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申诉请求、参加庭审、代收法律文书、和解和上诉。2017年4月7日,本院收到通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递交的民事起诉书。起诉���通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通化市金合餐饮职业培训学校返还专项资金人民币50万元。2.请求通化市通化市金合餐饮职业培训学校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通化市金合餐饮职业培训学校依据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吉林省财政厅下发的《吉林省省级就业创业专项资金的管理暂行办法》(吉财社268号)文件精神,以建设有特色的通化市餐饮行业职业培训基地为由,提出吉林省全民创业发展专项资金的申请书。经专家评审及审批通化市金合餐饮职业培训学校获得了专项补助资金人民币50万元。2016年通化市审计局对该笔资金使用情况进行了专项审计,责令起诉人落实项目和监管责任,收回资金,对该项目重新进行评审,根据评审结果重新制定使用计划。起诉人和通化市财政局于2016年6月29日对通化市金合餐饮职业培训学校下达了上缴已取得的违规使用的专项资金通知,限令通化市金合餐饮职业培训学校5日内将创业资金上缴市财政国库。通化市金合餐饮职业培训学校未在规定时间内上缴资金,故起诉人起诉至本院。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人通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对通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长张汉君审判员解桂元审判员徐建军二0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魏禄峰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吉0502民督37号领导批示审判长审判员庭长意见拟稿人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滨江支行,地址通化市滨江西路3823号。法定代表人赵彬,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刘瑶,女,汉族,35岁,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滨江支行市场部部门经理,现住通化市东昌区瑞江豪城6号楼2单元701室。代理权限代为参加诉讼、代为签署、送达、接收法律文书。被申请人王佗,男,汉族,1984年04月27日出生,现住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桃源街电源委五组26楼3单元。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滨江支行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提出支付令申请。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法规定,但未能提供被申请人王佗的详细现住址,符合驳回支付令申请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滨江支行的支付令申请。案件受理费16.00元,返还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滨江支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解桂元二0一七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魏禄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