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民终50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林洪松、冀中能源井陉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洪松,冀中能源井陉矿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1民终50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洪松,男,1957年3月19日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冀中能源井陉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井阳路。法定代表人:李明朝,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林洪松与被上诉人冀中能源井陉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人民法院(2017)冀0107民初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洪松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井陉矿区人民法院(2017)冀0107民初11号民事裁定;依法重新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以上诉人之父林心组已去世,上诉人无法证明本案起诉之行为系林心组真实意思表示为由驳回上诉人诉请属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代理其父就劳动争议一事提出仲裁及起诉已经多次审理,并且上诉人有其父林心组为其签发的授权委托书为证,以上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起诉之行为系其父林心组之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五条:“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劳动者,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参加仲裁活动;无法定代理人的,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为其指定代理人。劳动者死亡的,由其近亲属或者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之规定,上诉人作为其父林心组之子有权提起仲裁、起诉。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系企业法人,根据《民法通则》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劳动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属平等民事主体,其之间的劳动纠纷应属法院受理范围。综上所述,上诉人之父林心组建国前参加革命,系供给制干部,根据中央组织部劳动人事部《关于确定建国前干部参加革命工作时间的规定》(中组发1982第11号文件)之规定,应以离休干部待遇为准。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林洪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之父供给制干部身份(17级);2.确认原告之父投诚身份;3.依法判决被告协助原告之父办理井陉矿务局离休手续;4.依法判决被告补发原告之父作为离休干部自1982年1月至今的工资差额计50万元。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一、原告之父林心组系被告单位退休人员,现已去世。林心组曾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劳动争议诉讼后撤诉,撤诉后未再对被告提起诉讼。劳动争议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纠纷,原告并非劳动关系当事人,劳动关系当事人林心组已去世,现原告提起诉讼,没有证据证实是林心组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的主体身份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不是本案民事诉讼适格主体。二、原告所诉事项不是平等主体之间基于民事法律关系发生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或其他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仲裁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林洪松的起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关于要求确认其父为供给制干部、投诚身份,以及办理离休手续并补发离休差别待遇的诉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一审法院依法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相应主张应向其他有关部门申请解决。基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许毅鹏审 判 员 张国俊代理审判员 冯晓静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于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