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423民初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孟某某与胡某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襄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23民初186号原告:孟某某,女,汉族。被告:胡某某,男,汉族。原告孟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被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依法判令婚生儿子胡某甲(现年6周岁)归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直至孩子18周岁止。3、依法判令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个人财产包括:价值300元的被子一条、价值500元的毛毯一条、价值400元的床上用品四件套一套,共计12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申请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经过一年相处后,于2010年农历八月初九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并于2012年8月13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感情一般,于2011年11月1日生育一子,名叫胡某甲,现年6周岁。随着婚后的共同生活,被告暴躁的性格、对家庭不负责任的生活态度等诸多恶习逐渐显露出来,尤其是长期沉溺于网络游戏、不务正业。而原告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庭、健康的成长环境,对被告是诸多忍让,但换来的却是被告变本加厉的伤害。2016年4月,原告发现自己竟一直被原告蒙骗,被告公然与她人以“老公、老婆”互相称呼,亲密交往多时,气愤之下,原告只得从家中搬出,独自居住。原告本想在分居期间大家冷静冷静,不曾想被告却是从此对原告置之不理,甚至还带着一个不知名的女人长期生活居住。对此,原告曾努力与被告沟通,试图改善关系、纠正其行为,得到的均是被告冷漠、甚至武力的回应,分居至今。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婚前双方未建立起牢固的感情基础,婚后被告有第三者以及进行家庭暴力、实施殴打的行为和对家庭毫无责任心的生活态度,使得原、被告再无一起共同生活的可能性,原本脆弱的夫妻感情现已彻底破裂。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只能诉至贵院,恳请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维护妇女的合法权益。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孩子归原告抚养,抚养费由我负责,我现在工资为每月2000元,抚养费应按法律规定比例计算;价值300元的被子一条、价值500元的毛毯一条、价值400元的床上用品四件套一套为原告所有;我不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我不应承担诉讼费。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照片16张,证明被告出轨及对原告进行家暴的事实。2、照片7张,证明被告家暴事实。3、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进行家暴的事实。4、接处警、值班登记表一份,证明被告出轨及对原告进行家暴的事实。5、视频一份,证明被告出轨及家暴事实。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1、2中的照片我认可;对证据3诊断证明书我不清楚;对证据4接处警记录我不认可,因为派出所没找过我;对证据5认可。被告无证据向法庭提交。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3、4,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受伤原因及后续报警情况,不能证明被告存在家暴情形,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和辩论,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孟某某与被告胡某某于2012年8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名叫胡某甲(2011年11月1日出生)。价值300元的被子一条、价值500元的毛毯一条、价值400元的床上用品四件套一套为原告婚前财产。现原告以诉称中的理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则表示不同意离婚。因双方就离婚与否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结婚,双方感情基础较好,且婚后生育一子,原、被告应互谅互让,共同经营好家庭。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显示内容仅证明被告可能与他人存在暧昧关系,但不能充分证明夫妻感情已破裂的事实,为了家庭和睦及小孩成长,原告孟某某要求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胡某某主张夫妻共同债务,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孟某某要求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丽娜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张振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