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026刑初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王彩琴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彩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6刑初126号公诉机关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彩琴,出生于甘肃省宁县,汉族,不识字,农民,住宁县.因本案于2017年3月17日被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8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字〔2017〕第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彩琴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彩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份下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彩琴在宁县和盛镇高崖头村一组的路边以3800元的价格从一名陌生男子手中购买了一辆无手续的红色”大运”牌载货摩托车(发动机号E6769535,车辆识别代码×××)。经查,该车系宁县太昌乡东风村村民曹某于2014年8月14日从庆阳声田商贸有限公司购得,并在庆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进行注册登记。2014年11月30日,曹某将该车停放在西峰区科教园15号楼1单元楼下被盗。宁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被盗”大运”牌三轮摩托车价值8100元。案发后,涉案的三轮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曹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彩琴明知是盗窃车辆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王彩琴单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彩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曹某的陈述、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拍照、宁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彩琴在非机动车交易场所购买涉案的”大运”牌正三轮摩托车,且购买时无该车的任何合法来历凭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明知是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一)买卖、介绍买卖、典当、拍卖、抵押或者用其抵债的”规定,及第六条”行为人实施本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行为,涉及的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属于上述条款所称的”明知”:(一)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故应认定被告人王彩琴在购买涉案”大运”牌正三轮摩托车时系”明知”。被告人王彩琴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彩琴到案后能坦白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赃物追回已退归被害人,依法均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彩琴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冯娟珍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王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