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行终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刘某1与赤峰市房屋交易产权管理中心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1,赤峰市房屋交易产权管理中心,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内04行终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1,男,195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委托代理人刘某2,内蒙古原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赤峰市房屋交易产权管理中心。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新城玉龙大街**号。法定代表人李某,系主任。委托代理人薛某,赤峰市房屋交易产权管理中心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王某,男,1966年6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委托代理人刘某3,内蒙古方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某1与被上诉人赤峰市房屋交易产权管理中心、原审第三人王某因房屋���政登记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14)松行初字第10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2,被上诉人赤峰市房屋交易产权管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薛某,原审第三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3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刘某1、王某同系赤峰市松山区穆家营子镇穆家营子村村民。2008年7月,经人介绍,刘某1、刘凤珍与王某达成口头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刘某1、刘凤珍将位于赤峰市××区房屋,建筑面积103.60平方米及院落一处出售给王某。同日王某给付刘某1、刘凤珍房屋价款200000元,刘某1、刘凤珍为王某出具收据一枚。2008年7月11日,王某与刘某1向被告赤峰市房屋交易产权管理中心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二人当场签订���地产买卖契约,并提交权属登记申请书、查阅档案申请表、村委会证明、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身份证、房地产买卖契约等材料。被告赤峰市房屋交易产权管理中心经审核,符合登记条件予以登记,于2008年7月14日为王某颁发赤房权证松山区字第XX**号房屋所有权证。2008年8月23日,刘某1、刘凤珍与王某补充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刘某1、刘凤珍以243000元的价格将位于赤峰市××区房屋,建筑面积103.60平方米及院落一处出售给王某。王某给付刘某1、刘凤珍房屋价款43000元。刘某1为王某出具243000元收据一枚。刘某1、刘凤珍将房屋交付给王某,由王某居住,现该房屋已经被征收。2014年1月20日,刘某1、刘凤珍诉王某要求确认2008年8月23日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向本院起诉,本院审理后,作出(2014)松民初字第620民事判决,判决确认刘某1、刘凤珍��王某2008年8月23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宣判后,王某不服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4)赤民一终字第889号民事判决,判决1、撤销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14)松民初字第620民事判决。2、驳回刘某1、刘凤珍的诉讼请求。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刘某1、刘凤珍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2014)赤民申字第18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此案由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5月5日作出(2014)赤民再字第87号民事裁定,裁定1、撤销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赤民一终字第889号民事判决及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14)松民初字第620号民事判决;2、本案发回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经重新审理,于2015年11月9日作出(2015)松民初字第4073号���事判决,判决驳回刘某1、刘凤珍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刘某1、刘凤珍不服,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6年5月20日作出(2016)内04民再1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之间发生房屋买卖情形,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实发生后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应当提交登记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等材料。本案刘某1与王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已经被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松民初字第4073号民事判决、(2016)内04民再12号民事判决确认合法有效。被告赤峰市房屋交易产权管理中心依据刘某1、王某的申请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权证、居民身份证、房地产买卖契约等材料,办理房屋转移登记行为并无不当。原告刘某1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某1的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刘某1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实发生后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一)买卖;(二)互换;(三)赠与;(四)继承、受遗赠;(五)房屋分割、合并,导致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六)以房屋出资入股;(七)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合并,导致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买卖房屋是发生在集体土地上的房屋交易,应适用《房屋登记办法》第四章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登记的规定,该办法第八十六条规定:房屋所有权依法发生转移,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三)房屋所有权证书;(四)宅基地使用权证明或者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五)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六)其他必要材料。申请村民住房所有权转移登记的,还应当提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转移的证明材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还应当提交经村民会议同意或者村民会议授权经村民代表会议同意的证明材料。根据被上诉人在本案原审提交的证据可知,第三人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是伪造的,第三人王某是赤峰市红山区工农村六组村民,在其他案件中曾向人民法院提交过其真实的身份证,记载的身份是赤峰市××区民。其次,第三人王某在办理登记时提交的穆家营子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上虽然加盖村委会印章,但是并无村委会主任签名,同时该证明材料上称王某为本村村民,明显是虚假的,与王某的真实身份不符。这足以证明,被上诉人为第三人进行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所依据的材料是虚假的,登记行为所依据的事实错误,登记行为违法,且违法情形十分严重,对此应确认该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赤峰市房屋交易产权管理中心答辩称,第一,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错误,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答辩人完全按照《房屋登记办法》的相关规定,收取的登记要件,并依法履行了审核审批程序。第二,上诉人认为”第三人的身份证明是伪造”的,答辩人自始至终没见到过任何确认该身份证明无效的法律文件���上诉人该理由经不起推敲。第三,上诉人认为”第三人王某办理登记时提交的穆家营子村委会证明上无村主任签名”的理由不能成立,没有任何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第三人王某述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其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与第三人案涉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基础事实是基于双方的房屋买卖行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已确认第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上诉人负责为第三人办理案涉房屋转移登记的约定及法律、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上诉人持有房屋转移登记所需的材料与第三人共同到被上诉人处申请办理了案涉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被上诉人依据上诉人和第三人的申请,在审查了相应材料后,审核确��符合办理转移登记规定的条件,不存在不予登记的情形,被上诉人依法为第三人办理的案涉房屋转移登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当事人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知道或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超过2年。本案中,上诉人刘某1自己认可其于2008年7月11日与原审第三人王某共同到被上诉人赤峰市房屋交易产权管理中心处申请办理房屋��有权转移登记,并提交办理转移登记的各项材料,可见上诉人对其与原审第三人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及房产的转移登记行为是明知的,即使按照法律规定扣除法定的颁证审查期限,上诉人于2014年9月29日提起诉讼已达6年之久,已经超过2年的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松行初字第107号行政判决;二、驳回上诉人刘某1的起诉。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预交予以退回。邮寄费60元,由上诉人、被上诉人、原��第三人各负担20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艳红审判员 王建华审判员 刘淑波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马继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