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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02刑初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万志杰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志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02刑初172号公诉机关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志杰,男,1995年5月5日出生于滨州市滨城区,汉族,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滨州市滨城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取保候审。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滨区检公刑诉[2017]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志杰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滨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丽,被告人万志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12月8日5时许,被告人万志杰步行至滨城区黄河二路渤海三路华纺宿舍,进入该宿舍11号楼602室,趁被害人樊某睡觉之际,将其放在宿舍地面充电的一部价值900元的OPPOR7手机盗走并销赃。2、2016年12月中旬某日4时许,被告人万志杰至上述华纺宿舍,进入11号楼507室,趁肖某睡觉之际,将其一部价值204元的VIVO牌手机盗走。后肖某在华纺宿舍小区大门口处将被告人万志杰拦住将手机追回。3、2017年1月1日5时许,被告人万志杰至上述华纺宿舍,进入11号楼602室,将牟某的一部价值1400元的苹果6手机、魏红敏的一部价值100元的红米1s手机盗走后销赃。案发后,该红米手机已经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万志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樊某、肖某、牟某、魏某陈述,证人张某、崔某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物证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综上,被告人万志杰实施盗窃3次,价值2604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万志杰向本院交纳退赔款23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万志杰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罪名及事实均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万志杰多次实施盗窃,酌情可从重处罚。被告人万志杰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其交纳赔偿款赔偿被害人损失,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万志杰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退赔款2300元,发还被害人樊某900元、牟某1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李艳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张 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