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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02刑初2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高某、于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02刑初244号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2016年11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经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后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林市榆阳区看守所。辩护人,均系陕西纳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于某某,2016年11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23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林市榆阳区看守所。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榆区检诉刑诉(2017)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一崴、贺继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5日0时许,被告人高某、于某某驾车从陕西省白水县来到榆林,将车停在小纪汗乡奔滩村袁大滩煤矿项目部院外,被告人于某某在车上望风,被告人高某进入袁大滩煤矿项目部的物业办公室内,盗窃陕西盛某工贸公司现金17700元、红酒一箱、芙蓉王香烟八盒、加多宝凉茶饮料一箱及宫某的身份证、银行卡、票据等物。后二被告人在驾车返回白水县途中,被告人高某指使被告人于某某在银行ATM机上从宫某的银行卡内盗取现金20000元。经鉴定,红酒一箱价值1200元,芙蓉王香烟八盒价值200元,加多宝凉茶饮料一箱价值75元。以上,被告人高某、于某某盗窃价值共计39175元。被告人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高某系初犯、偶犯,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认罪态度好,建议对被告人高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高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5日零时许,被告人高某、于某某驾车从陕西省白水县来到榆阳区小纪汗乡奔滩村袁大滩煤矿项目部院外,被告人于某某在车上望风,被告人高某进入项目部物业办公室内,盗窃陕西盛某工贸有限公司现金17700元、干红葡萄酒一箱,评估价值人民币1200元、“芙蓉王”香烟八盒,评估价值人民币200元、“加多宝凉茶”饮料一箱,评估价值人民币75元,以及宫某的身份证、银行卡、票据等物。后二被告人驾车返回白水县途中,被告人高某指使被告人于某某在银行ATM机上从宫某的银行卡内盗取现金2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高某、于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杨某1、杨某2的证言、被害人宫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银行账户交易信息、榆阳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高某、于某某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该事实有谅解书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私财物所有权,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于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于某某盗窃财物数额较大,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二被告人在侦查、审查起诉以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于某某在被告人高某实施盗窃犯罪时,负责望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被告人于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高某、于某某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高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为了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4日起至2019年5月1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改锥一把、钳子一把、手电一把、白色线手套一副,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文慧人民陪审员  边占和人民陪审员  乔志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刘 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