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行终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周正兰与盐城市大丰区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正兰,盐城市大丰区国土资源局,大丰市华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09行终1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正兰,女,1959年7月7日生,居民,住盐城市大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晨,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市大丰区国土资源局,住所地盐城市大丰区幸福西大街9号。法定代表人:商明星,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东,该局大中分局副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仲小平,江苏众连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大丰市华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大丰区大中镇大新村一组。法定代表人:席刚,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束必林,江苏众连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才虎,江苏众连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正兰因与被上诉人盐城市大丰区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大丰区国土局)、原审第三人大丰市华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丰公司)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于2016年9月28日作出的(2016)苏0903行初15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21日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正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晨,被上诉人大丰区国土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东、仲小平,原审第三人华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束必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经营的养鸡场所在土地并未被万和花园小区项目所占用,原告向被告举报并要求查处第三人在大丰区大中镇阜丰村违法占用土地进行万和花园小区项目建设的行为,被告针对原告的举报已进行告知,但被告的查处行为与原告周正兰并无直接利害关系,周正兰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裁定:驳回原告周正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上诉人周正兰上诉称,1.涉案土地紧邻上诉人的养鸡场,原审第三人进行项目建设施工,致使上诉人的养鸡场无法正常经营,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申请书后,未履行立案、调查、处理等职责,就作出案涉告知书称违法行为不存在,是不履行职责的行为。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查处行为与上诉人无直接利害关系,上诉人无主体资格,是错误的。2.(2013)苏行复第2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已确认案涉土地征收行为违法,案涉土地仍然是集体土地,上诉人作为集体成员,有权要求被上诉人查处原审第三人的违法占地行为,并与查处答复有直接利害关系。被上诉人大丰区国土局答辩称,1.上诉人的养鸡场并没有被万和花园小区项目占用,且其在该地块上不具有任何合法使用权,上诉人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被上诉人是否查处或原审第三人是否违法用地,均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任何影响。上诉人不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一审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2.涉案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人是村民委员会,上诉人只能就个人的承包经营权进行主张,无权代表村委会主张土地权利。3.上诉人认为原审第三人施工侵犯其合法权益,应当以相邻权纠纷提起民事诉讼,而不是由行政机关进行处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审第三人华丰公司述称,原审第三人是通过合法方式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并在取得的土地上进行建设,原审第三人无违法行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理,对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在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周正兰提交了2016年3月21日向大丰区国土局提交的《土地违法行为查处申请书》,拟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交过申请。被上诉人盐城国土局、原审第三人华丰公司对该申请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诉人周正兰提交的申请书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被上诉人大丰区国土局、原审第三人华丰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还查明,2016年3月21日,周正兰向大丰区国土局递交了一份《土地违法行为查处申请书》,认为万和花园小区项目建设导致其养鸡场无法正常经营,且该幅集体土地未被征收为国有,相关单位进行施工建设属违法用地行为。申请人周正兰作为集体组织成员,要求大丰区国土局对相关单位在大丰区大中镇阜丰村违法占用土地进行万和花园项目建设的行为进行查处,并对申请人作出书面答复。2016年4月20日,大丰区国土局向周正兰发出《告知书》:经查,你反映相关单位在大中镇阜丰村违法占用土地进行万和花园项目建设,实际情况为华丰公司合法取得该块土地使用权,不存在违法占用土地建设的情况。周正兰不服该告知书,遂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本院另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周正兰经营的养鸡场已被拆除,其已领取了相应的补偿款。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周正兰并非万和花园项目建设地块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人或实际使用人,被上诉人大丰区国土局对该地块的查处行为与上诉人无利害关系,案涉《告知书》是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的举报行为作出的书面情况说明,告知的相关内容不会引起上诉人权利、义务的变动,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故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缺乏诉的利益,不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上诉人提出,涉案土地为集体土地,其作为集体组织成员有权起诉。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行为不起诉的,过半数的村民可以以集体经济组织名义提起诉讼”的规定,即使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侵犯了集体利益,也只能由过半数的村民以集体经济组织名义起诉。因此,周正兰无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综上,周正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虞忠和审 判 员 时 云代理审判员 周 和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栾雪薇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所称行政行为,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第二十五条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有权提起诉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1]20号)第三条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行为不起诉的,过半数的村民可以以集体经济组织名义提起诉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全部转为城镇居民后,对涉及农村集土地的行政行为不服的,过半数的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以提起诉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