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502民初38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柳璐与刘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璐,刘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02民初3882号原告:柳璐,男,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吴越、王瑜,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龙,住江苏省沭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鲍行业,沭阳县贤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沭阳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负责人:赵新民,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黄国辉,江苏鑫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柳璐诉被告刘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从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璐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瑜,被告刘龙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鲍行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县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8月8日20时30分,被告刘龙驾驶苏N×××××重型普通货车,沿G31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569KM+100M处左转弯时,与原告柳璐驾驶的皖A×××××小型轿车相碰撞,致原告柳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警三大队认定:刘龙负事故主要责任。苏N×××××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沭阳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请: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暂定20000元(具体数额待原告伤残鉴定后予以变更)。当庭变更诉请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计款189967.7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企业信息查询单、保险单,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务工证明,银行卡明细表、商品房买卖合同,居住证明,医疗费、鉴定费发票等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刘龙辩称:1、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车辆在被告二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二承担赔付责任。被告人寿财险沭阳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本案被告车辆在我司投保保险,但由于我司未收到全部材料,我司前期垫付50000元,如果投保属实,被告一应提供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本案有另一伤者刘子明,请求法庭预留交强险份额;本案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费等不予认可,该鉴定的委托系单方委托,损害了被告的诉讼权利,同时未规避道德风险,因此对该鉴定意见不予认可,请求法庭对该鉴定意见不予认定,同时委托相应的机构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对医药费中的非医保费用应按15%予以扣除;医药费中应当扣除原告因烫伤治疗的费用及伙补等;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伙补、营养费请求法院依法认定;护理费原告未有证据证实,误工费、护理费、残赔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请求法庭酌定10元/天*住院天数;精神抚慰金应结合原告的伤情确定数额;鉴定费系原告自行支出,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8日20时30分,被告刘龙驾驶苏N×××××重型普通货车,沿沪霍线(G31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569KM+100M处左转弯时,与原告柳璐驾驶的沿G312线由东向西行驶的皖A×××××小型轿车相碰撞,致原告柳璐和苏N×××××重型普通货车乘员刘子明受伤、两车损坏、车上物品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9月28日,六安市公安局交警三大队六公交认字[2016]第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柳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子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柳璐入六安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右拇长短伸肌腱断裂,右桡侧腕长伸肌腱断裂,右桡神经浅支断裂,口唇部挫裂伤,面部皮肤挫裂伤,右下肢后侧垫压伤。对症治疗于2016年8月23日出院后转入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计住院43天,花去医疗费68638.83元(含门诊医疗费,其中被告人寿财险沭阳公司垫付50000元)。出院医嘱:1、保持切口清洁干燥,院外定期使用生长因子换药;2、创面愈合后抗瘢痕治疗,康复科功能锻炼;3、不适随诊。2016年11月30日,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作出(2016)临鉴字第XXXXX号《关于对柳璐的伤残评定意见书》鉴定:1、被评定人柳璐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干中段粉碎性骨折伴移位,导致右下肢累计丧失功能10%以上符合“道标”十级伤残;2、二次手术取出右股骨干骨折髓腔钉内固定和住院期间的相关费用累计需要壹万肆仟元;3、三期评定为:误工300日,护理120日,营养90日。原告支付伤残评定等费用2450元。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寿财险沭阳公司申请对原告柳璐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重新鉴定。受本院委托,安徽皖西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4月13日作出[2017]临鉴字第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鉴定人柳璐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移位明显,骨折断端成角畸形,遗留右下肢丧失功能11.2%,达10%以上,符合X(十)级伤残。评定误工期27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另查明:2016年11月4日,安徽国元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证明:柳璐(男,身份证号码:),该同志2013年1月至2016年8月8日一直在我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每月平均收入(税后)为5500元。2016年8月8日该同志发生交通事故后,因伤住院治疗,至今未来我公司上班。原告提供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营业部户名柳璐,卡号62×××73的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显示:柳璐在事故发生前一年的月均收入为7011.50元。2016年12月9日,合肥众耀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登云庭物业管理处出具证明:我小区3#楼2805室业主柳路,男,身份证号码,自2012年12月至今居住在合肥市××山区登云庭小区。原告提供其与合肥众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7月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作为证据加以证明。被告刘龙驾驶的苏N×××××重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刘龙,以被告刘龙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人寿财险沭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刘龙与原告柳璐均违规驾驶车辆,混合过错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柳璐受伤,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被告刘龙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龙作为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依法对原告损失按责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己投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超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保险公司从商业三者险中按责替代赔偿;原告柳璐的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本院采信安徽皖西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原告柳璐后期医疗费用,为今后必然发生的费用,有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为减少诉累,案结事了,本院支持在本案中一并审理;原告柳璐长期在城镇企业务工,有较稳定的收入,在城镇有自住房,居住、生活、消费均在城镇,故原告损失,本院确定以安徽省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以30元/天计算住院43天,营养费以30元/天计算90天(鉴定确定营养期),护理费根据本地从事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以114.20元/天计算90天(鉴定确定护理期),原告误工费以原告诉请的5500元/月计算270天(鉴定确定误工期);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由本院酌定。综上,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68638.83元,后续治疗费1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30元/天×43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计款86628.83元;护理费10278元(114.20元/天×90天),误工费49500元(5500元/月×270天),残疾赔偿金53872元(26936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酌定4000元,交通费酌定600元,计118250元。上述款由人寿财险沭阳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医疗费等10000元,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护理费等损失110000元,超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76628.83元和残疾赔偿金825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沭阳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替代赔偿给原告,即59415.18元(84878.83元×7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县支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柳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柳璐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损失110000元,合计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县支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替代赔偿给原告柳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59415.18元(含己支付的医疗费50000元)。三、驳回原告柳璐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开户行: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皋城路分理处。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XXX。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案件诉讼费4100元,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050元,鉴定费2450元,计款4500元,由原告柳璐负担700元,被告刘龙负担28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县支公司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从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周魏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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