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26民初28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常志敏与宋彦党、姜淑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志敏,宋彦党,姜淑丽,宋艳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6民初2812号原告常志敏,男,1967年4月1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董宏志、樊宝胜(实习),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彦党,男,1978年12月12日生,汉族。被告姜淑丽,女,1976年6月10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宋彦党之妻。被告宋艳艳,女,1987年12月3日生,汉族。原告常志敏诉被告宋彦党、姜淑丽、宋艳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于2017年4月25日由审判员郝田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志敏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宏志、樊宝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彦党、姜淑丽、宋艳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志敏诉称:2015年以来,被告宋彦党、姜淑丽陆续向原告借款22225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3.5%,被告宋艳艳系保证人。还款期限届满后三被告一直以无钱为由未能还款。原告诉请依法判令被告宋彦党、姜淑丽偿还借款22225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3%的利率自借据出具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宋艳艳对其中的5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涉诉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宋彦党、姜淑丽、宋艳艳缺席且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常志敏与被告宋彦党系经朋友介绍相识。2015年7月11日,被告宋彦党向原告借款现金6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据右上角载明“月息(0.035)”。2015年11月7日,被告宋彦党向原告借款现金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据右上角载明“月息(0.035)”。2016年1月7日,被告宋彦党向原告借款现金7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据右上角载明“月息(0.035)”。2017年3月7日,被告宋彦党向原告借款现金4225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据右上角载明“息(0.035)”。以上四份借据载明的借款数额共计人民币222250元,但均未约定还款期限。2016年8月23日,被告宋艳艳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宋艳党欠常志敏伍万元整(50000元),10月1号付清,保证人:宋艳艳,2016、8、23号”。2016年11月12日,被告宋彦党向原告出具“诚信证明”一份,内容为“我宋彦党到月底还志敏哥伍万元款,月底不还,把金秋花城的一套退了还人家,宋彦党,2016年11月12日”。以上的“证明”及“诚信证明”均是针对2015年11月7日被告宋彦党向原告所借的50000元借款所出具。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上述借款。庭审中原告陈述称,被告宋艳艳系被告宋彦党的胞妹,被告宋彦党所借原告的款项大都交于被告宋艳艳做生意使用。另查明,经原告常志敏申请,并向本院提供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的保额326550元作担保,本院于2017年3月8日作出(2017)豫0526财保129号民事裁定,对宋彦党、姜淑丽二人共同所有的位于金秋华城小区39号楼2单元5楼501室的房产予以查封。为进行担保,原告向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支出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306.2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部分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据四份、证明一份、诚信证明一份、(2017)豫0526财保129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被告宋彦党与被告姜淑丽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为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宋彦党向原告常志敏借款后,应当承担及时还本付息的义务。原告与被告宋彦党之间共产生四笔借款,数额共计222250元,有被告宋彦党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四份可以证实,现原告诉请被告宋彦党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宋彦党支付借款利息,根据上述四张借据所载明的内容,可以确定双方借款时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息3.5%,原告主张按照借款利率月息3%计算,合年利率为36%。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年利率不得超过24%,对于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其主张的利息可按照24%的年利率自借款之日起开始计算。原告诉请被告姜淑丽承担还款责任,虽被告宋彦党、被告姜淑丽系夫妻关系,但原告庭审中陈述称,被告宋彦党所借原告的款项大都交于被告宋艳艳做生意使用,因此该借款依法不应视为被告宋彦党、被告姜淑丽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宋艳艳对四笔借款中2015年11月7日的借款5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宋艳艳于2016年8月23日出具的“证明”载明了“10月1号付清”的内容,并以保证人的名义进行了签名,虽该“证明”无被告宋彦党的签名,但应视为属于借贷双方及保证人之间对该笔50000元借款的补充约定,且该约定中对该笔借款的还款期限进行了确定,约定为2016年10月1日。因并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被告宋艳艳依法应当自上述约定之日起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6年11月12日,被告宋彦党又向原告出具的“诚信证明”,应当视为属于被告宋彦党对该笔借款还款责任的再次认可与承诺,并不当然免除被告宋艳艳的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至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未超过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期间,被告宋艳艳应当对该笔5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向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支出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306.2元,属于原告为实现其债权的合理支出,原告诉请被告予以承担,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彦党、宋艳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彦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常志敏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按照24%的年利率支付自2015年7月11日起至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宋彦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常志敏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按照24%的年利率支付自2015年11月7日起至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宋艳艳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宋彦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常志敏借款人民币70000元,并按照24%的年利率支付自2016年1月7日起至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宋彦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常志敏借款人民币42250元,并按照24%的年利率支付自2017年3月7日起至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驳回原告常志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4元,减半收取2317元,原告为申请保全支出的保险费1306.2元,由被告宋彦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田亮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画金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