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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424执4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孙燕兴、王启明与朱冬强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泾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燕兴,王启明,朱冬强,孙燕兴,王启明,朱冬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424执415号申请执行人孙燕兴,男,回族,农民,住宁夏泾源县。申请执行人王启明,男,汉族,农民,住宁夏泾源县。被执行人朱冬强,男,汉族,农民,住宁夏泾源县。申请执行人孙燕兴、王启明与被执行人朱冬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泾民初字第477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朱冬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即支付申请执行人孙燕兴代为偿还的银行借款16518.69元,支付申请执行人王启明代为偿还的银行借款15400元。承担本案的执行费189.5元。在案件执行过程中,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于2017年5月4日达成了和解协议,即:一、被执行人于2017年5月4日给付5000元,分别支付二申请执行人各2500元;二、被执行人朱冬强同意于2017年9月底之前一次性给付申请执行人王启明代为偿还的银行借款12900元,于2017年12月底之前一次性给付申请执行人孙燕兴代为偿还的银行借款14018.69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申请执行人自愿放弃。结算被执行人朱冬强申请执行费189.5元。现二申请执行人自愿要求撤销申请。经审查确属自愿,本院认为其自愿撤销执行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2015)泾民初字第477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孙燕兴、王启明有权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易建刚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杨满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