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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82民初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余为兵、俞加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为兵,俞加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2民初107号原告:余为兵,男,197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伟,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涛涛,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被告:俞加胜,男,1974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原告余为兵与被告俞加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为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涛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加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为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型借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俞加胜称业务需要于2015年3月10日借款130000元,以上内容有被告俞加胜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方借款后未及时归还借款本息。被告俞加胜未作答辩。原告余为兵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信息回执及借条原件等证据。被告俞加胜没有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俞加胜向原告余为兵出具的借条,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双方的借贷关系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确认其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原、被告在借款时未约定归还借款的期限,故被告可随时返还借款,原告也可随时要求其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借款。现原告向本院起诉,向被告主张债权,故被告应当及时履行返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在原告主张权利之前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应自权利主张之日即2017年1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加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余为兵借款本金1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7年1月14日起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俞加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潘新林人民陪审员  葛丰满人民陪审员  罗岳观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代书 记员  陈慧敏?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