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82民初28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成永、陈孝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成永,陈孝玲,王成波,李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82民初2898号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00MA3CAX8P35,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新泰市。法定代表人:孙法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希厚,男,该单位职工。被告:王成永,男,1970年6月25日生,汉族,居民,住新泰市。被告:陈孝玲,女,1966年4月26日生,汉族,居民,住新泰市。被告:王成波,男,1970年6月25日生,汉族,居民,住新泰市。被告:李霞,女,1975年11月2日生,汉族,居民,住新泰市。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王成永、陈孝玲、王成波、李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希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成永、陈孝玲、王成波、李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村商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王成永、陈孝玲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89720元、借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30日按月利率11.5‰计算至2014年3月25日;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26日按月利率11.5‰上浮50%计算至2014年8月5日;以本金18972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6日按月利率11.5‰上浮50%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请求判令被告王成波、李霞对第一项请求事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成永于2013年3月30日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月利率为11.5‰,于2014年3月25日到期。被告陈孝玲与被告王成永系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偿还借款责任。被告王成波、李霞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从被告王成永银行账户扣收借款本金1028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四被告均未偿还。被告王成永、陈孝玲、王成波、李霞均未答辩。原告农村商业银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借据、《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户口簿、结婚证、夫妻共同责任承诺书、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批复)》(鲁银监准[2016]153号),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廷信用社与被告王成永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王成波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均属有效合同,本院予以认定。合同约定的借款、担保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贷款人提供借款后,被告王成永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还本付息,逾期未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借款发生在被告王成永、陈孝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婚姻法相关规定,属于被告王成永、陈孝玲的共同债务,借款应由被告王成永、陈孝玲共同偿还。依据担保法规定及合同约定,被告王成波对被告王成永、陈孝玲的上述借款及利息、逾期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成波、李霞系夫妻关系,且向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廷信用社出具《夫妻共同责任承诺书》,被告李霞自愿承诺为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并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对原告请求被告王成波、李霞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王成波、李霞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王成永、陈孝玲追偿。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廷信用社系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设立的分支机构,根据《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批复)》(鲁银监准[2016]153号)第三条规定,其权利义务由原告予以承继,农村商业银行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原告要求四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成永、陈孝玲偿还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89720元、利息及逾期利息(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30日按月利率11.5‰计算至2014年3月25日;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26日按月利率11.5‰上浮50%计算至2014年8月5日;以本金18972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6日按月利率11.5‰上浮50%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王成波、李霞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成永、陈孝玲追偿。以上一、二项限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94元,减半收取3097元,由被告王成永、陈孝玲、王成波、李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岳荣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朱光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