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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10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白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10刑初49号公诉机关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某,男,汉族,打工。2016年11月3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在逃)。2016年12月4日被忻州市忻府区紫岩派出所民警抓获,同日被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经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白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由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以并晋检公诉刑诉〔2017〕17号起诉书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静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3日,在本市晋源区金胜街道办事处石庄头村,被告人白某某与被害人张某1因琐事发生争执、厮打,被告人白某某将被害人张某1推倒在地,致其左股骨颈骨折。经鉴定,张某1之损伤构成轻伤一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白某某之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量刑方面,被告人家属代其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择处刑罚。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报案材料、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被告人白某某辩称,不是自己将被害人张某1推倒的,是张某1伸腿踢自己摔倒的,自己的行为并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3日凌晨1时许,在本市晋源区金胜街道办事处石庄头村,被告人白某某与被害人张某1在工作中因琐事发生争执、厮打,被告人白某某将被害人张某1推倒在地,致其左股骨颈骨折。经鉴定,张某1之损伤构成轻伤一级。2016年12月4日,被告人白某某被忻州市忻府区紫岩派出所民警抓获。另查明,2017年3月12日,被告人白某某家属代其与被害人张某1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张某1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0000元,被害人张某1对被告人白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一、被害人张某1询问笔录证实,2015年12月13日凌晨1时许,在晋源区金胜街道办事处石庄头村被害人张某1工作的干洗店车间内,被告人白某某与被害人张某1因机器突然停止一事发生争执及厮打,后白某某将张某1推倒在地。二、证人张某2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在店里上班的白某某和张某1发生口角,白某某推了张某1一下,张某1当时就坐在地上说站不起来了,我以为他装得也没再理他,后来我们老板来了就把他送到了医院,才知道他腿断了。三、证人蔡某某证言证实,案发时,自己在车间内,看到不远处的张某1和白某某正在吵架,自己就往他们那边走,看到白某某用拳头先打了张某1头上一下,张某1也回打了白某某头一下,白某某又开始推张某1,此时,自己到了两人跟前,拉开张某1,白某某抬脚踹了张某1一脚,紧接着又推了张某1一下,张某1当下坐在地上,没有再起来,他们也不再打架了。四、被告人白某某供述称,自己走近了,张某1直接用手推自己,自己后退了一下,也推了张某1一下,张某1也后退两三步,紧接着张某1又用脚踢自己,自己往后退,张某1没有踢住,一下摔倒在地。五、户籍证明、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证实被告人的身份、前科信息。六、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白某某的到案情况。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张某1四肢损伤构成轻伤一级。八、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证实本案已赔偿谅解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罪名成立。被告人白某某关于自己未推倒被害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害人陈述及证人张某2、蔡某某证言可相互印证,系被告人白某某与被害人发生争执、厮打后将被害人推倒在地,其推人的行为与被害人轻伤一级的结果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且其在主观上对被害人的伤情结果亦持有积极追求或放任的态度,被告人白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其辩解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白某某的亲属代为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白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综合考虑本案的案发系因双方处理事情不够冷静、理性所致,且被告人白某某此前无前科劣迹,人身危险性较小的客观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4日起至2017年6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 婧人民陪审员 徐 峰人民陪审员 武 彧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志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