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826民初7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江某与何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静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静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何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静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826民初709号原告:江某,甘肃省静宁县人,住静宁县。被告:何某,甘肃省静宁县人,住静宁县。原告江某与被告何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订立的租赁合同并恢复原状;2、判决被告支付2016年4月1日至实际搬出之日的租费及损坏东西的费用;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其位于××县的院落租给被告经营加工汽车坐垫;合同还约定其他事项。后被告拒绝支付租金,2015年10月12日,原告提起诉讼,法庭调解被告承诺付清租费。但被告未履行。现提起诉讼。被告何某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2年4月1日租赁合同复印件(原件上次开庭已提交)一份,被告何某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对证据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原告陈述与(2015)静民二初字第477号民事调解书、执结报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1日,原、被告达成协议,由被告租赁原告位于××里旁宅院和院后场地用于加工和生产地毯;租期十年(2012年4月1日--2022年3月31日),租金共计600000元,分五次付清,每年的4月1日前支付120000元。租赁期间,被告共支付原告租赁费232700元(含2016年1月26日调解书中已经执行的20000元)。被告实际租用原告房屋5年,被告应支付原告租赁费300000元,尚欠673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租赁合同关系。租赁期间,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租赁费,通过诉讼程序处理后,被告仍未如约履行,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并支付租赁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主张,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江某与被告何某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二、被告何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江某租赁费67300元;三、驳回原告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新平审 判 员 赵斌男人民陪审员 李宝恒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马亚丽 微信公众号“”